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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执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凌香军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香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江执字第277号移送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凌香军,绰号八筒,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谭家村三组1号。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雁江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庭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正在服刑且名下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雁江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一)关于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权利人可凭本裁定书重新申请执行,且并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萍审 判 员  龙飞代理审判员  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唐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