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蓬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蓬莱市文物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蓬莱市文物管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商初字第43号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3518号法定代表人:谢芳,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中柱。被告蓬莱市文物管理局,住址烟台市蓬莱市北关路171号。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市文物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郭庆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