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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管海东与刘锣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海东,刘锣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管海东,男,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平,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锣煦,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管海东诉被告刘锣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会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锣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海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每月为4750元,没有约定借款本金的偿还期限。现原告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份起至诉讼终止日的利息。被告刘锣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锣煦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4750元,借款后被告刘锣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3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处理。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30000元借条一张、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刘锣煦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锣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第211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锣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管海东清偿借款计人民币230000元;被告刘锣煦应承担上述借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诉讼终结日止,每月利息4750元,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刘锣煦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会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