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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0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岳小兰与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小兰,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2129号原告岳小兰,女,1971年8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谢付宁,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彬,男,1981年4月23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录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岳小兰与被告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付宁,被告王彬及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录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小兰诉称,2014年11月13日23时30分,张金中驾驶豫A080**小型普通客车,沿日兰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455KM+450M处时,随后王彬驾驶鲁J53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58**挂重箱厢式半挂车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制动距离,与前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豫A080**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金中、岳小兰、王予荣三人分别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中、岳小兰、王予荣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5700元。被告王彬辩称,我愿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对方垫付10000元,请法庭在核定时予以考虑,超出部分依法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对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病例、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2015年2月门诊费发票有异议,缺乏关联性。3、岳小兰的户籍信息不能证明是城镇居民,不能按城镇居民核算残疾赔偿金。4、对残疾器具费、医疗器械发票有异议,因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3时30分,张金中驾驶豫A080**小型普通客车,沿日兰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455KM+450M处时,随后王彬驾驶鲁J53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58**挂重箱厢式半挂车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制动距离,与前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豫A080**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金中、岳小兰、王予荣三人分别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423.0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055元。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中、岳小兰、王予荣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险种。交强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元。另查明,岳小兰系城镇居民。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423.04元,鉴定检查费1055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2860元,误工费11729.4元(103.8元/天×113天),护理费4562.3元(106.1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53661元(24391.45元/年×20年×0.11),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00210.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汴公交(2014)第G4-23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清单、扣发工资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公安户籍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中、岳小兰、王予荣不负该事故责任,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险种,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应由其共同分享;被告王彬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从业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务工证明,证明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原告诉请的出院后的门诊费发票,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医疗器械费用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残疾器具费发票提出异议,因该费用属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该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53661元(24391.45元/年×20×0.11),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被告王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相应返还。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42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合计20143.04元中的34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1729.4元(103.8元/天×113天),护理费4562.3元(106.1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53661元(24391.45元/年×20年×0.11)、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5452.7元,以上共计78852.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42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合计20143.04元中剩余的16743.04元;被告王彬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岳小兰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055元,合计1755元。被告王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返还被告王彬1645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小兰医疗费1842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合计20143.04元中的3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小兰误工费11729.4元(103.8元/天×113天),护理费4562.3元(106.1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53661元(24391.45元/年×20年×0.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5452.7元,以上共计7885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小兰医疗费1842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合计20143.04元中剩余的16743.04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2860元,以上共计19603.04元;三、被告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岳小兰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055元,合计1755元;(被告王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返还被告王彬1645元。)四、驳回原告岳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被告王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良审 判 员  邵长波人民陪审员  李高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牛东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