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池余存、刘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池余存,刘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4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负责人:蔡永志。委托代理人:王德允,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余存。被告:刘芳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池余存、刘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允、被告池余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池余存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725048113079),约定原告向被告池余存提供个人可以循环使用的贷款额度人民币98万元,有效期36个月,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被告刘芳芳对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25048113079),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新湖银园X幢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4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之借款本金98万元及基于该主合同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并于2013年3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设立了抵押权。2014年3月6日,被告池余存与原告签署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725048114055),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即年利率8.1%),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逾期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申请,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并按被告不可撤销的授权将该贷款款项划至案外人吴小姑账户,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2015年3月7日合同到期,被告池余存、刘芳芳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3日,二被告尚欠本金90万元,利息3037.50元,本金的罚息1625.04元,利息的罚息5.4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池余存、刘芳芳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3037.50元及罚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至2015年3月13日本金的罚息为1625.04元、利息的罚息为5.46元);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池余存、刘芳芳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新湖银园X幢XXX室的房屋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中的利息3037.50元为期内利息,罚息包括两部分,本金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的罚息以应付未付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3.借款额度申请表、用款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4.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池余存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及被告刘芳芳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池余存、刘芳芳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登记设立抵押权的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贷款支付义务的事实;7.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证明被告池余存、刘芳芳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事实;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池余存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抵押及借款均是事实,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的情况属实。被告池余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刘芳芳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池余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用的事实,但该费用非必要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被告池余存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725048113079),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池余存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98万元,有效期36个月,即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同日,被告刘芳芳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池余存与原告签署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为执行该额度合同而签署的借款合同、其他任何单项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同日,被告池余存、刘芳芳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25048113079),约定以被告池余存、刘芳芳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新湖银园X幢XXX室的房屋为被告池余存与原告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98万元,最高债权额为14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之借款本金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登记手续。2014年3月6日,被告池余存与原告签署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725048114055)及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池余存发放贷款9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年利率8.1%,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被告池余存、刘芳芳借款后,截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已还清,本金90万元及期内利息3037.50元、罚息、复息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池余存、刘芳芳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池余存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主体合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池余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期内利息3037.5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现原告主张本金罚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认为,本金罚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收,即自2015年3月8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其余本金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罚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以未还期内利息303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池余存、刘芳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芳芳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池余存、刘芳芳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余存、刘芳芳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新湖银园X幢XXX室房屋作为被告池余存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为140万元范围内的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池余存、刘芳芳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新湖银园X幢XXX室房屋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该费用不是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池余存、刘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3037.50元,本金罚息从2015年3月8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罚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以303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上述期内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总和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二、若被告池余存、刘芳芳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池余存、刘芳芳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新湖银园X幢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00××5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1)第02-2139号)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数额14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97元,减半收取6448.50元,由池余存、刘芳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897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