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法委赔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德红申请阜南县人民法院错误判决刑事赔偿一案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红,阜南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阜法委赔字第00002号赔偿请求人:陈德红。赔偿义务机关:阜南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周新,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陈德红以错误判决为由,要求阜南县人民法院赔偿限制人身自由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0万元,该院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陈德红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要求阜南县人民法院赔偿限制人身自由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0万元。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陈德红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杨某某系表兄妹关系,两人曾多次发生性关系,杨某某怀孕并产下一女婴,经鉴定女婴与陈德红无生物学关系。杨某某控告赔偿请求人陈德红对其强奸,2011年10月13日阜南县公安局以涉嫌强奸罪对陈德红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5月29日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陈德红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陈德红不服提起上诉,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发回重审,其间,阜南县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阜南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2012年12月5日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陈德红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日释放,共羁押419天。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陈德红因涉嫌强奸罪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实际羁押。经二审法院审理后发回重审,阜南县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陈德红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作出有罪判决的阜南县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陈德红被羁押419日,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每日按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阜南县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致使陈德红被羁押419日,虽然给陈德红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是,陈德红与具有表兄妹血缘关系的杨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违反道德规范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赔偿请求人陈德红具有过错,由此引起的精神损害不应当获得精神赔偿,不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人陈德红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参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阜南县人民法院赔偿陈德红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92062.68(419天×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二、驳回陈德红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