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长利与孙大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利,孙大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张长利。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大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401822-3。负责人张友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职务,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长利诉被告孙大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利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大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庭下对被告孙大亮做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利诉称,2013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驾车沿山海关区关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宫路口,遇原告驾车由路口北向东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11.3元、误工费1991元、护理费116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200元,电动车损失费2900元,以上共计18869.7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长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大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秦皇岛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4月6日住院,2013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三、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花费医疗费6411.3元;四、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3天;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长利是工人医院后勤职工,出事故后三个月共扣发1991元的工资;六、原告张长利购买摩托车发票一张,证明购买摩托车花费2900元;七、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原件一份,现在该车已经报废。被告孙大亮庭下答辩,被告为原告张长利垫付医药费3000元,垫付急诊费307元,现在要求原告张长利返还,现被告有两张收据交至法院,证明为原告张长利垫付的3000元押金,本案原告在另案中已经承认我方实际垫付费用是3300元,并且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返还我方3000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孙大亮提交收据两张,金额总计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冀C×××××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事故认定无异议、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根据条款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孙大亮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山海关区关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宫路口,遇原告张长利驾驶的未登记两轮摩托车由路口北向东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张长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秦公交认字(2013)第6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利负主要责任,孙大亮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张长利被送往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20日实际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6411.3元(其中被告孙大亮垫付3000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胫腓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医院意见:1、建议手术治疗;2、出院后休息3个月、避免负重;3、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3天。原告张长利为秦皇岛市工人医院职工,该单位财务科出具的证明显示:我单位后勤职工张长利于2013年4月因交通事故受伤,骨折误工扣发情况:4月工资:496元,奖金:167元;5月工资496元,奖金167元;6月工资497元,奖金168元,合计扣发人民币1991元。原告张长利的摩托车型号为嘉陵JL48Q-5,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博涛摩托车商行2010年12月14日出具的票据显示其购买价格为2900元,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有损坏,但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500元。另查明,被告孙大亮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二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直至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张长利、被告孙大亮一直在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大亮与原告张长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大亮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义务人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孙大亮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411.3元;2、误工费1991元;3、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28409元/年计算,即1167.45元(2人×1天×28409元/年÷365天+1人×13天×28409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营养费700元(14天×50元/天);7、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14日购车发票显示摩托车购买价格为29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6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对于被告孙大亮垫付的3000元,原告张长利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利医疗费6411.3元、误工费1991元、护理费116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7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12769.75元;原告张长利在收到上述款项后5日内返还被告孙大亮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长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孙大亮负担92元,原告张长利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佳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