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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喜生、张礼永等与张礼木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生,张礼永,张礼强,张金生,张法全,张礼木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张喜生,农民。原告张礼永,农民。原告张礼强,农民。原告张金生,农民。原告张法全,农民。委托代理人陶未绍,荔浦县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礼木,农民。委托代理人莫秋菊,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喜生、张礼永、张礼强、张金生、张法全与被告张礼木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德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生、张礼强、张金生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未绍、被告张礼木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生、张礼永、张礼强、张金生、张法全诉称,原告房屋西南面有一条道路供原告房屋通行及村民生产劳动通行,该道路自古就有。2000年以前路面宽2米左右,2000年春,村集体决定将此路面扩宽,经村镇两级干部规划后将原有路面扩宽至3米,并在道路两边修建路基,通行14年之久被告从未提出异议。2014年3月20日,被告以其房屋无法安装生活用电为由,认为是五原告故意刁难,采取极端方法将建在与其承包田相邻的路基挖毁4米作为报复。经村委调解后,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没有将挖毁的路基恢复。2014年4月15日、7月8日、11月8日,被告多次将建在其承包田相邻的路基挖毁(宽1米,长27米),造成道路路面变窄,原告通行严重受阻,运输建筑材料及农副产品的车辆无法通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请法院判决被告将其挖毁的道路路基(宽1米,长27米)恢复原状,保持路面宽度3米,保证道路通行顺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礼木辩称,原告所称其房屋西南面的一条路,最早只是一条田基路,路周围都是农田,主要用于农民生产劳动通行之用。2000年以前该路面只有1米多宽,只能通行木轮车。村集体并没有决议要扩宽此路面,由于原告在路边新建房屋,才擅自把路面扩宽至2米,侵占了被告的责任田,未给予被告任何补偿。被告所挖路基是路面延伸外的土地,属于被告的责任田,根本没有挖到路面,也没有改变路面的原有宽度,更没有改变通行条件,被告是在挖自己承包田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合法行为,不应恢复原状。原告如对路面的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有争议,应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而不应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马岭镇广安村张家屯村民,且房屋相隔不远。被告房屋坐向左侧有一条道路,原告房屋通行需经过该道路。2000年,为通行便利,原告在道路旁修建路基,有部分路段的路基修建在被告的承包田上。2014年,被告因新建房屋生活用电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因协商未果,被告将砌在其承包田上的路基挖毁。诉讼过程中,经本院派员实地勘察,原告通行的道路路基有23.5米长被挖毁,挖毁路基后的路面宽度约为2米,仅能勉强通行小型机动车,未挖毁路基的道路路面宽度为2.8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随着社会的发展,车辆已成为生活、工作的必备工具,道路能正常通行机动车辆,已成为当代生产生活的必备条件。原告为通行需要,在被告的承包田上修建路基,应予准许。被告挖毁的道路路基于2000年修建,原、被告及其他村民长期通行使用,已成为公共通道,任何人不得随意破坏。被告以原告不让接生活用电及该路基所占用土地系其承包田为由,擅自挖毁路基,妨碍通行,行为不当,应予恢复。但考虑到实际执行问题,为缓和矛盾,方便执行,由原告自行修复路基对本案纠纷的顺利解决更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喜生、张礼永、张礼强、张金生、张法全自行修复被被告毁坏的道路路基(长23.5米,宽0.8米),保持道路路面宽度不小于2.8米。被告张礼木不得阻拦原告修复路基。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礼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德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覃滢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