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覃新与梁善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新,梁善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发文稿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06-6号申请执行人覃新,广西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居民。被执行人梁善武,广西玉林市兴业县居民。申请执行人覃新与被执行人梁善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灵执字第106-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梁善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鹭江支行账号为62×××84帐户在80000元限额内的存款(至2015年4月29日止帐户余额9918.62元)。现需划拨上述存款用以清偿本案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5)灵执字第106-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梁善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鹭江支行账号为62×××84帐户在80000元限额内存款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梁善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鹭江支行账号为62×××84帐户的存款9900元至灵山县人民法院,用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