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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8-16

案件名称

贵州众品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与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众品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众品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河巷39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周林鹤委托代理人汤仕尧,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浦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夏俊委托代理人刘坚委托代理人戴军,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众品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7日,原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甲方)与被告贵州众品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征收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甲方经批准,对‘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片区一期岷江路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涉及农户和国有居民房屋进行征收。由乙方提供劳务服务,协助甲方完成征收工作,为甲方对被征收人进行房屋征收提供政策法律咨询等劳务活动,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聘请目的:乙方利用多年房屋征收实践经验派遣工作人员,协助甲方对被征收人进行房屋征收政策法律咨询等活动,确保甲方完成房屋征收工作。二、乙方及派遣工作人员应完成工作的范围:1、根据甲方规定的征收流程时限和要求,完成对被征收房屋及其所有权人等基本情况的入户调查登记、房屋征收政策法律宣传(含相关宣传资料),以及收集房屋征收相关所需资料,根据甲方安排配合协助测绘机构完成房屋征收测绘工作等,并代甲方拟定房屋征收工作计划、工作方案和房屋征收现场办公室内设组织架构等事项;2、根据甲方规定的征收流程时限、规定文书样式和要求,拟定本项目相关的房屋征收文书、相关报告、请示等,报甲方审批后,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送和向当事人送达;3、根据甲方规定的征收流程时限和要求,依据摸底调查结果,代甲方拟定《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报甲方按程序审批;……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监督、管理、指导乙方按时完成工作任务。2、在乙方及其派遣到甲方工作的人员,若发生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聘用期间,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不合法要求;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约支付劳务派遣费用;3、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完成相关工作,否则视为违约;……8、基于房屋征收工作性质特殊,乙方及其派遣到甲方工作的人员应向甲方交纳廉政保证金50万元。该款可由乙方交纳,也可由乙方派遣到甲方工作的人员自行交纳。因特殊原因,乙方及派遣人员未交纳上述款项的,需书面向甲方提出,甲方同意后,可从乙方应得劳务派遣费用中扣除,廉政保证金待本合同履行完毕后,如乙方及派遣人员无违法违纪行为发生,由甲方按原收取渠道予以退还;第9条、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该保证金在乙方发生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时,用以赔偿甲方损失,该保证金不足,乙方承诺以廉政保证金赔偿甲方损失,若上述费用仍不足赔偿甲方损失,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剩余劳务费用赔偿甲方损失;第10条、定期报告义务:乙方在完成甲方工作中,应根据甲方要求按时报告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关情况。第七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及方式:(一)解除的条件:1、因合同约定事项按期完成;2、因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3、因项目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甲、乙双方结算后解除;4、因不可抗力或政策因素,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甲、乙双方结算后解除;5、因一方违约……(二)解除的方式:一方认为需解除本合同时,应采用书面方式(直接送达、登报、邮寄、传真等)告知对方,对方收到书面通知后10日应回复,逾期视为同意;对方接到书面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二)、乙方违约责任:1、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要求完成相关工作,甲方有权根据征收工作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解除本合同。甲方决定解除本合同的,对乙方已完成的房屋征收工作量,由双方进行结算,在乙方向甲方移交全部房屋征收资料后,甲方可根据实际工作量按80%一次性支付乙方,余下20%劳务派遣费用归甲方所有,作为甲方完成项目审计和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等后续问题的工作经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成立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片区一期(岷江路)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项目部(以下简称金竹片区一期征收项目部),被告依约派遣工作人员到项目部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林鹤任项目办公室主任。因被告未交纳廉政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以及未按约报送相关征收材料等原因,2014年5月21日,原告出具两份通知,一份是《关于限期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的通知》,载明:“贵州众品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根据我中心与你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房屋征收劳务派遣合同》,现我中心依合同约定,通知你公司:1、限你公司在5月22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向我中心缴纳廉政保证金50万元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共计100万元。2、若你公司不在上述期间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我中心将按合同约定解除《房屋征收劳务派遣合同》,由此造成一切损失由你公司承担”。另一份是《关于对“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片区一期岷江路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载明:“贵州众品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根据我中心于2014年3月27日与你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劳务派遣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现依据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你公司进场后完成该项目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请你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按我中心要求将相关材料报送我中心,具体要求如下:一、请于2014年5月22日前,按合同要求将项目红线范围内涉及征收的226户入户调查情况及相关资料,全部报送至我中心进行检查。二、请你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前,按你公司与我中心提供的项目房屋征收工作计划,将工作完成情况书面报送我中心。三、请你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前,将项目红线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政策法律宣传的工作资料(附宣传资料)及工作情况,报送至我中心进行检查。四、如不在规定时间向我中心项目管理科提交检查所需资料和工作完成情况报告,我中心将视为你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我中心将依约解除合同。五、如经我中心检查,你公司所提交相关资料不符合合同,我中心将依约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你公司承担”。同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将上述两份通知留置送达在金竹片区一期征收项目部办公室。后被告未在原告指定的时间内履行该两份通知上的内容。2014年5月23日,原告出具《关于解除等相关事宜的通知》,载明:“贵州众品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我中心于2014年3月27日与你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劳务派遣合同》,由于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义务,也未按我中心通知于2014年5月22日前,将有关资料提交我中心检查,也没有向我中心提交书面工作报告。同时,你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及通知的时间交纳履约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我中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决定解除与你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劳务派遣合同》,现通知如下:1、自本通知之日起解除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2014年3月27日与你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劳务派遣合同》。2、你公司派遣到我中心参与“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片区一期岷江路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自本通知之日起停止一切与该项目征收有关的工作,并在三日内将上述人员工作证交回我中心注销。3、你公司应于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我中心办理相关手续。4、自本通知之日起,你公司参与上述项目的工作人员们不得再以我中心名义工作,否则我中心将追究你公司及派遣人员的法律责任”。同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将上述通知留置送达到金竹片区一期征收项目部办公室。2014年5月24日,原告将上述《关于解除等相关事宜的通知》刊登在贵州都市报上。2014年5月28日,被告在贵州都市报上刊登了《对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关于解除等相关事宜的通知”的回复》,载明:“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我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与你中心签订了《房屋征收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组建了项目部、成立了现场办公室、完善了办公设备,并基本完成了方案呈报、摸底及与被征收人的信息对接工作。你中心于2014年5月24日在贵州都市报(贵州综合/A05版)刊登了‘关于解除《房屋征收劳务派遣合同》等相关事宜的通知’,单方决定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征收劳务派遣合同》并要求我公司到你中心办理相关手续。我公司现对你中心的通知回复如下:1、我公司坚决不同意解除与你中心于2014年3月27日所签订的《房屋征收劳务派遣合同》;2、你中心可向合同约定的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在判决未生效之前,我公司仍然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其后,原告更换了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重新开展了入户调查工作。原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认为被告的行为完全违反了合同约定,妨碍房屋征收工作的进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劳务派遣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甲方)与和顺达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征收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组建成立项目部共同实施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片区一期岷江路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涉及农户和国有居民房屋征收工作。原判认为,公民及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与被告贵州众品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对聘请目的、应完成工作的范围、劳务派遣工作完成时限、劳务派遣费用的标准及支付方式、原、被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相关约定。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交纳廉政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各50万元,以及根据原告要求按时报告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关情况,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且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一:因和顺达公司是被告的合作公司,而和顺达公司是原告的下属公司,原告未要求和顺达公司交纳廉政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故被告也未交纳,对于该辩称,因和顺达公司并非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当事人,该公司与原告也系两个独立的组织机构,其交纳保证金并非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与被告应否向原告交纳保证金无关,且被告也未提交原告不要求被告交纳上述保证金的证据,故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二:和顺达公司的职工王斌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指定的金竹片区一期征收项目部的负责人,入户调查资料就保存在项目部,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前被告虽然未正式向原告报送过资料,但原告能随时获取该资料。向原告正式报送材料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被告不能仅以材料保管在项目部,原告能随时掌握和获取便是向原告履行了报送材料义务作为抗辩,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前就已经掌握上述资料的事实,故被告之辩称仍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在被告违约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基于房屋征收工作性质特殊应交纳廉政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也未向原告履行报告征收工作相关情况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掌握征收工作进展情况,也无法获取到被告陈述其已完成的226户入户调查资料,使得征收工作无法继续开展,且在原告催告后,也仍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劳务派遣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应的主张,被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与被告贵州众品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劳务派遣合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贵州众品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负担。原判宣判后,上诉人贵州众品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贵州众品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签订《房屋征收劳务派遣合同》后,已完成对226户被拆迁人的调查和走访,后续工作无法推进的过错在被上诉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上诉人贵州众品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签订《房屋征收劳务派遣合同》的前提是与被上诉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的关联企业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顺达房屋征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合作协议》,目的就是保证相关的资料由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顺达房屋征收有限责任公司的王彬负责提交。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的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答辩称:上诉人贵州众品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按照《房屋征收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征收劳务派遣合同》、项目部组织架构图、项目部人员名单、《关于限期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的通知》、《关于“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片区一期岷江路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前述两通知送达回证、《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关于解除等相关事宜的通知》、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回证、2014年5月24日贵州都市报(原告刊登解除合同通知)、2014年5月28日贵州都市报(被告刊登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回复)、《房屋征收合作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贵州众品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劳务派遣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房屋征收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上诉人贵州众品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5月22日前,将项目红线范围内226户入户调查情况及相关资料、项目房屋征收工作计划及完成情况报送被上诉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还需向被上诉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交纳履约保证金、廉政保证金各50万元。上诉人贵州众品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认可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及廉政保证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4年5月22日前完成相关资料的报送工作。《房屋征收劳务派遣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一方违约,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故被上诉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原判判令解除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与贵州众品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劳务派遣合同》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贵州众品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贵州众品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彭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