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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审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魁元、雷春娥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魁元,雷春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执审字第72号申请人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旭华,局长。被执行人吴魁元,男。被执行人雷春娥,女。申请人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宁计生征决字(2010)第6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吴魁元、雷春娥夫妇于1997年10月生育第一胎男孩,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又于2006年8月10日生育���二胎(女孩),属于超计划生育行为。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宁计生征决字(2010)第6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吴魁元、雷春娥征收社会抚养费3362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计生征决字(2010)第6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吴魁元、雷春娥。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申请人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计生征决字(2010)第6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及依据和行政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吴魁元��雷春娥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书的义务,申请人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计生征决字(2010)第6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吴魁元、雷春娥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22396元和执行费235元。三、被执行人吴魁元、雷春娥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华审 判 员  谢荣根代理审判员  刘文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夏明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