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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扎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仲伟富与张德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富,张德发,何永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仲伟富,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冯今贵,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发,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郑兴,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财,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仲伟富诉诉被告张德发、何永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树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信、人民陪审员王俊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今贵,被告张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兴,被告何永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伟富诉称,2013年7月22日下午,原告仲伟富与被告何永财受被告张德发雇佣为其建房,被告何永财驾驶的铲车将原告站立的脚手架撞倒,致原告受伤。被告张德发将原告送到扎兰屯市大河湾中心卫生院治疗,费用由被告张德发支付,同时被告张德发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费用100元,因被告张德发不同意原告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3日入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171.07元,住院20天,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原告出院后在呼伦贝尔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购药支付517元。原告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出院后一个月内需一人护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88.07元,护理费6378.12元(101.24元/天×63天),误工费32400元(18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营养费1320元(40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鉴定及交通费3400元,合计101600.19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仲伟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9页,费用汇总单1份,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检查费收据1张,呼伦贝尔市第二人民医院处方签1张、收据2张,证明原告病情,治疗经过及支付费用数额。二、扎兰屯市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收据原件在农合办,住院总费用5549.62元,农合办补偿2931.34元。三、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连续几年从事瓦工,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东利公司是合法单位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四、证人柳某、吴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何永财驾驶的铲车在坡上熄火溜下来撞到脚手架,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来。五、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鉴定交通费车票2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出院后一个月内需一人护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及支付鉴定交通费数额。被告张德发辩称,原告在被告张德发雇佣期间受伤,应由被告张德发一人承担责任,被告何永财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鉴定结论不合理,应去海拉尔做鉴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每天180元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牧区居民标准计算,其它请求也均不合理。原告在扎兰屯市大河湾卫生院治疗费是被告张德发支付的,被告张德发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已在扎兰屯市农合办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应在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张德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何永财辩称,被告何永财是给被告张德发帮工,何永财驾驶的铲车在一个坡形地面上熄火溜下来撞到脚手架,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受伤,何永财是操作车辆不当,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德发负责。被告何永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9页,费用汇总单1份,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检查费收据1张,扎兰屯市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证明1份,鉴定费收据1张,鉴定交通费车票2张,证人柳某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一、呼伦贝尔市第二人民医院处方签1张,收据2张,二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费用,本院认为处方上临床诊断为左踝关节骨病不能证明与原告事故受伤的跟骨骨折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为内蒙古人应去海拉尔做鉴定不应去黑龙江鉴定,怀疑鉴定的合法性,鉴定结论均不合理。本院认为,二被告怀疑鉴定的合法性但未向本院举证,该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三、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不能仅凭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公司连续几年从事瓦工和打更工作,还应有该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明细和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夏季从事瓦工职业无疑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瓦工劳动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冬春两季从事打更劳务因无连续发放工资明细和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四、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何永财认为,证人吴某某事发当天所处的位置看不到车辆撞脚手架的过程,其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言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与原被告认可的事发过程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德发为建住房雇佣原告仲伟富为其做瓦工,每天300元(原告仲伟富夏天从事建筑职业),求被告何永财为其帮工。在原告为被告建房的第三天即2013年7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何永财驾驶的铲车在一个坡形地面上熄火,铲车从坡上溜下,撞在脚手架上,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掉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扎兰屯市大河湾卫生院治疗,费用由被告张德发支付,张德发另给原告现金15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费用100元。2013年8月3日原告入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住院长期医嘱为Ⅱ级护理,陪护一人,普食。原告住院总费用5549.62元,扎兰屯市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核销2931.34元,原告自负2618.28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仲伟富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仲伟富出院后一个月内需一人护理。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及交通费34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证人柳某、吴某某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仲伟富被被告张德发雇佣期间受伤,被告张德发做为雇主应对原告受伤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永财作为帮工人操作车辆不当导致原告受伤,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将扎兰屯市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核销部分扣除后剩余部分即2618.28元本院予以维护;原告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维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在大河湾卫生院住院及需要护理的证据,应按在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住院20天和鉴定结论出院后30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护理费5062元(101.24元/天×50天);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夏天做瓦工应按建筑业标准及鉴定的180日计算即18516.60元(102.87元/天×180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夏季从事建筑业,每年应按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半年农牧区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34093元【(25497元/年÷2+8596元/年÷2)×20年×10%】。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发赔偿原告仲伟富医疗费261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062元,误工费18516.60元,残疾赔偿金34093元,鉴定及交通费3400元,合计64489.88元,扣除被告张德发已给付1500元,被告张德发尚应赔偿原告62989.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仲伟富对被告何永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原告仲伟富负担702元,由被告张德发负担1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树桐审 判 员  孙继信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倪志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