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朝良与彭伟、蔡华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良,蔡华琴,彭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张朝良,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华琴,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彭伟,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理人罗小波,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予曼,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9515-5。负责人杨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朝良与被告彭伟、蔡华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春玉(特别授权)、被告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波、罗予曼、被告蔡华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张朝良诉称,渝GG86**号小客车系被告蔡华琴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9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彭伟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GG86**号小客车沿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往五马方向行驶至袁家村十三社梯子湾路段处,占道与对向驶来的原告张朝良驾驶的渝GAQ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朝良及渝GAQ1**号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张科强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彭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朝良、张科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后,原告张朝良在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朝良残疾赔偿金100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医药费143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2000元、鉴定费1900元、续医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76769.8元。被告彭伟辩称,渝GG86**号小客车系被告蔡华琴所有,我是无偿向其借车使用。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的住院医药费由被告彭伟全额支付了,其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与病历记载的情况不相符,我要求重新鉴定;我已支付了原告护理费和生活费共计54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蔡华琴辩称,渝GG86**号小客车是以我的名义登记,我是无偿借车给被告彭伟使用,但我不清楚被告彭伟是否有驾驶资格,我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司只应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彭伟承担;因被告彭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GG86**号小客车,我司在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后将依法向被告彭伟追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渝GG86**号小客车系被告蔡华琴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蔡华琴在不知道被告彭伟是否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该车无偿借与被告彭伟使用。2014年9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彭伟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GG86**号小客车沿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往五马方向行驶至袁家村十三社梯子湾路段处,占道与对向驶来的原告张朝良驾驶的渝GAQ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朝良及渝GAQ1**号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张科强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彭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朝良、张科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后,原告张朝良在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告彭伟支付了全部住院医药费,并支付原告护理费和生活费5400元。原告张朝良支付了出院后的检查费143元。事故发生后,另一伤者张科强得到了赔偿,并表示不再参与本案交强险的分配。2014年12月15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4)涪司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朝良左下肢损伤评定玖级伤残;受伤之日起陆拾天左右需大部份护理依赖;误工期贰佰壹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玖拾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壹万贰仟元左右。”原告张朝良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被告彭伟书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残疾等级和续医费”。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张朝良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属玖级伤残;2、张朝良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贰仟元。”被告彭伟支付了第二次的鉴定费。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未有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为700元。另查明,原告张朝良的母亲夏德芬(1930年11月14日出生)生育有原告五个子女。被告彭伟驾驶的渝GG86**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作出的渝涪公交认字(2014)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彭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张朝良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彭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蔡华琴系渝GG86**号小客车的车主,在未审查被告彭伟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借给被告彭伟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故被告蔡华琴应对被告彭伟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按份责任,本院确定为20%,被告彭伟承担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彭伟驾驶的渝GG86**号小客车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朝良,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彭伟承担赔偿80%,被告蔡华琴承担赔偿20%。因被告彭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朝良后有权向被告彭伟追偿。因被告彭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造成原告张朝良的摩托车修理费700元,不能纳入交强险范围,只能由被告彭伟赔偿。被告彭伟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但第二次鉴定未予以改变,故应由被告彭伟承担第二次鉴定费。原告张朝良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但原被告均未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查,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原告张朝良只证明其个体工商户的身份,但未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零售业32919元/年计算其误工收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结合原告张朝良的请求,本院评述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3562.8元(17814元/年×5年×20%÷5);3、护理费,本院确定为4200元(70元/天×60天);4、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时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为91天,本院酌定为8207.20元(32919元/年÷365×91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6、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000元(50元/天×40天);8、鉴定费,本院确认为1900元;9、续医费,本院确定为12000元;10、医药费,本院确定为143元;11、摩托车修理费,本院确定为700元;12、精神���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彭伟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6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张朝良各项赔偿费用等共计1417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朝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62.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朝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续医费10000元。三、原告张朝良超过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426.8元、续医费2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8207.2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医药费143元和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共计21777元,由被告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朝良17421.6元(含被告彭伟已支付的5400元中的3534元),被告蔡华琴赔偿原告张朝良4355.4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被告彭伟追偿其赔偿的费用。五、驳回原告张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1866元,由被告彭伟负担(含被告彭伟已支付的5400元中的1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世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邓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