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金桂芳、单复重与沙小勤、朱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桂芳,单复重,沙小勤,朱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815号原告金桂芳。原告单复重。委托代理人高申良(特别授权),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小勤。被告朱美凤。原告金桂芳、单复重与被告沙小勤、朱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复重及金桂芳、单复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申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小勤、朱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桂芳、单复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011年被告沙小勤因承包建设工程需要,先后向原告家庭成员单朋仁借款共计40000元。2014年2月4日,被告沙小勤与原告家庭成员单朋仁对借款结息,利息为25000元,被告未能给付,写了欠条,并约定当年6月底还清;对30000元借款重新换据;对10000元的借条,因朱美凤不在场,故没有进行换据。事后原告家庭成员单朋仁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借口拖延。2015年2月,单朋仁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亦找到被告要求归还,被告对原告采取回避的态度。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决被告给付利息2500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沙小勤、朱美凤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沙小勤与朱美凤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沙小勤、朱美凤向单朋仁借款10000元,两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单朋仁收执,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单鹏仁现金壹万元,借用期二个月。借款人沙小勤、朱美凤,2011年10月18日。”同年年底,被告沙小勤再次向单朋仁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2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单朋仁收执,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单鹏仁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沙小勤2014年2月4日。)”借条形成后,被告沙小勤至今未能还款。单朋仁于2015年2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查,原告金桂芳与单朋仁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59年11月16日生一子单复重。借款发生时,单朋仁的父亲单达甫与母亲单佘氏均已故。被告沙小勤曾因做通沪大道配套工程向原告单复重购买砂石,后双方经结算,由被告沙小勤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单复重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伍佰元正(¥143500.00),借款原因做通沪大道配套工程,借款日期2013年4月1日,还款日期2013年12月10日还款七万元,余款12月底结清。借款人:沙小勤,身份证××。”被告沙小勤、朱美凤于199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0月9日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到期后,被告沙小勤、朱美凤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2月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送货单、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沙小勤欠原告砂石款1435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送货单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沙小勤应当偿还。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分别以70000元、735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自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美凤虽向法庭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但载明离婚的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而该笔债务发生在2013年,系在被告沙小勤与朱美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小勤、朱美凤给付原告单复重货款本金143500元。二、被告沙小勤、朱美凤向原告单复重支付逾期利息:1、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以73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沙小勤、朱美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0元。审 判 长 徐 洁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顾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纪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