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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碌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梁义德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碌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碌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关 于 被 告 人 梁 义 德 交 通 肇 事 一 审 判 决 书甘肃省碌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碌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碌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男,藏族,1988年6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无前科。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碌曲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碌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碌检公诉刑诉字(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义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碌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义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碌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甘肃省卓尼县柳林镇盘旋南街94号驾驶人梁义德驾驶车牌号为甘P911**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由卓尼县驶往玛曲县,当车辆行驶至国道213线347公里加50米处时,因被告人梁义德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翻滚,造成乘车人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碌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义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梁义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义德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义德一年至一年半有期徒刑。被告人梁义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使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甘肃省卓尼县柳林镇盘旋南街94号驾驶人梁义德驾驶车牌号为甘P911**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梁义德的父亲梁××、母亲姚××、妻子曹××、妹妹梁×、女儿梁××,由合作市驶往玛曲县,当车辆行驶至甘肃省碌曲县境内国道213线347公里加50米处时,因被告人梁义德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发生翻滚,造成乘车人梁××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梁义德主动投案。碌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义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梁×、曹××证言、碌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甘三维司鉴(2015)法病鉴字105号梁××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5)第31503010号甘P911**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碌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碌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梁义德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梁义德亦供认不讳。量刑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义德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发生翻滚,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义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义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世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