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女。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4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仁忠、曹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庆淋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份期间,在桂阳县荷叶塘镇经营天天旺南杂店的被告人谭某某以29元/条的价格从周某某(已诉)和刘某某(已诉)处采购假冒的白沙(软)卷烟,谭某某分34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假冒卷烟款人民币221120元汇入了周某某、刘某某二人提供的银行账户里(户名:周某某,户名:刘某)。谭某某在天天旺南杂店以30-36元/条、4元/包的价格将采购来的假冒白沙(软)卷烟全部销售给刘某甲、谭某甲等顾客。另查明,公安机关共扣押被告人谭某某人民币120000元。指控的证据有:1.报案登记表及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转账凭证、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款书、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账册、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证人刘某甲、谭某甲、周某某、刘某某、谭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事实情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在桂阳县荷叶镇经营“天天旺”南杂店(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经营该店的过程中,为获取非法利润,被告人谭某某于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份期间以29元/条的价格从周某某和刘某某(均已判决)处进购假冒且伪劣的“软白沙”卷烟,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假冒卷烟款人民币221120元汇入了周某某、刘某某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周某某,户名:刘某)。之后,被告人谭某某通过“天天旺”南杂店以30-36元/条、4元/包的价格将假冒且伪劣的卷烟全部销售给刘某甲、谭某甲等顾客。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暂扣被告人谭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登记表、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转账凭证、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款书、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账册及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刘某甲、谭某甲、周某某、刘某某、谭某甲的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自己购进的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2112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不符,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建新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庆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