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兴塑旺建材有限公司,郑泽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兴塑旺建材有限公司,郑泽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委托代理人钟义汶。委托代理人彭凤婵。被告广州兴塑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金隆路26号1116房。法定代表人郑泽心。被告郑泽心。原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兴塑旺建材有限公司、郑泽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义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兴塑旺建材有限公司、郑泽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广州兴塑旺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的经销商,郑泽心为经营担保人;依据被告的订单,原告连续为被告供货至2014年8月30日,累计供货74420.34元;依据经销协议,被告应当于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至今被告共付款11695.15元;经被告广州兴塑旺建材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郑泽心签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725.19元;根据《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如果延期付款应承担未付货款总额1‰的日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12356.86元,实际请求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62725.19元;2、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2356.86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实际请求至清偿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广州兴塑旺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郑泽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经销商合作协议一份、应收已收明细表一份、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郑泽心作为经营欠款的担保人,被告广州兴塑旺建材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中盖章,被告郑泽心在欠款担保人处签字,截至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款62725.19元。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广州兴塑旺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郑泽心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郑泽心在经销协议“经营者担保”处及对账单“欠款担保人”处签名,应当知道担保人的法律含义,该条款已明确了担保责任,属于明确的保证条款。被告郑泽心在签名时,应当了解并清楚该保证责任的约定。同时,郑泽心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亦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郑泽心在经销协议及对账单上的签名,是以担保人身份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郑泽心应当对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郑泽心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郑泽心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泽心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职权予以调整,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兴塑旺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725.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郑泽心对被告广州兴塑旺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8.53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