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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宝玉与白富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玉,白富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高宝玉。委托代理人马金洲,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富旺。原告高宝玉诉被告白富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玉及委托代理人马金洲到庭参见诉讼,被告白富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宝玉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以做安装板房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当时约定2014年4月10日还清,并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2015年2月5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时,被告称需要40000元再次运作,以后可一并偿还原告。于是原告再次借给被告4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51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富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富旺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高宝玉借款1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高宝玉现金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白富旺,2013年8月29日到2014年4月10日还清,如期不还以房产抵押。”2015年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高宝玉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人白富旺,2015年2月5号。”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代理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为其出具的二张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白富旺向原告高宝玉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白富旺为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130000元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还清。根据法律规定,公民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6%)支付13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51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40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0000元借款及13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5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富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宝玉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5100元(利息按本金130000元自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被告白富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