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叶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陈玉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屠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屠中银(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系被告屠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徐长生(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系被告屠某叔叔。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娟、被告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中银、徐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且被告脾气暴躁,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双方自2007年以来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婚前恋爱达三年之久才登记结婚,原告要求离婚是因在外有外遇。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俩人在原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原告在随州打零工。××××年××月××日,俩人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取名叶某乙、叶某丙。孩子出生后,原告在随州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2005年10月,原告到甘肃务工,期间,双方渐生矛盾。2015年原告回到随州务工,被告外出北京务工。同年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屠某婚前恋爱时间较长,达三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彼此也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是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之间缺少交流所致。只要俩人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要求与被告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艳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