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明执备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汝朋与被执行人徐伟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男,徐伟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明执备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被执行人:徐伟雄,男,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申请执行人罗汝朋与被执行人徐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徐伟雄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徐伟雄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徐伟雄价值人民币30000.00元的财产;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徐伟雄收入款人民币30000.00元;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伟雄银行存款人民3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荣清审判员 黄太有审判员 孙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