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银宝企业有限公司与姚佑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宝企业有限公司,姚佑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厦门银宝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镇。法定代表人叶阿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阿滨、黄爱国,系公司职员。被告姚佑财,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厦门银宝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宝公司)与被告姚佑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佑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宝公司诉称,被告姚佑财系银宝公司的饲料经销商,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进行结算,姚佑财确认尚欠银宝公司饲料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95195元。结算后双方再无其他交易。后经银宝公司多次催讨,姚佑财仍未支付货款。故银宝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姚佑财给付银宝公司饲料欠款195195元,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姚佑财承担。被告姚佑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姚佑财自2000年开始经销原告银宝公司的饲料。2014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后,姚佑财确认尚欠银宝公司饲料货款195195元,并出具一份《欠款单》交由银宝公司手执。该《欠款单》载明:“姚佑财先生:经我公司与贵单位人员认真核对,截至2014年4月19日止,兹欠厦门银宝企业有限公司饲料款合计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壹佰玖拾伍元整(¥195195元)。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签章生效。若发生纠纷,由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欠款人(签名):姚佑财男汉1963.11.15身份证:××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凤南潮海路二区十一巷4号厦门银宝企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19日”。姚佑财在《欠款单》上的“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庭审中,银宝公司述称,姚佑财是银宝公司的饲料经销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姚佑财上门订货、提货;双方定期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是2014年4月19日。结算后双方再无交易,姚佑财至今未支付过欠款1951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银宝公司举示的《欠款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银宝公司与被告姚佑财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银宝公司举示的《欠款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姚佑财于2014年4月19日经对账后确认尚欠银宝公司饲料款195195元,但对账后姚佑财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姚佑财拖欠货款的行为既有悖诚信,又构成违约。银宝公司诉求姚佑财支付所欠货款195195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银宝公司诉求姚佑财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姚佑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佑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宝企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5195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厦门银宝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102元,由被告姚佑财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丽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