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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立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不予受理长春创富集团锦程建筑有限公司起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创富集团锦程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高开民立初字第4号起诉人:长春创富集团锦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朝阳区建设街2413号3号楼2楼B室。法定代表人:罗菊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锦,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东荣,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2015年5月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长春创富集团锦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及诉讼材料,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与长春路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定的《清包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人工费固定单价提报的结算合法有效且要求长春路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立即给付人工费3676251.27元及同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起诉人长春创富集团锦程建筑有限公司与长春路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了《清包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工程地点为朝阳经济开发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且双方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不在我院管辖范围内,故本案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长春创富集团锦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