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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但成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成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成意,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少都昌县,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2011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九江市庐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字(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成意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成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但成意因缺钱用伙同曹某某(已判决)及“卷毛”(另案处理)来到南昌市江西信息应用技术职业学院X栋xxx室,采用携带的自制铁丝开锁入室的方法将室内的五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盗走。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5,057元。被告人但成意系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但成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和赃物照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本院(2012)青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但成意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成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57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但成意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又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犯罪,属累犯,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但成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乐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