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翼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立才诉李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才,李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翼民初字第845号原告:张立才,男,51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李文海(又名李小龙),男,45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张立才诉被告李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才诉称:2012年6月5日、2012年12月10日、2014年5月2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0万元、80万元,共计43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却总是推脱不还。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3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12月10日、2014年5月22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文海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张立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李小龙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430万元。被告李文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文海以铸造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6月5日、2012年12月10日、2014年5月2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因为被告在外借款太多,为躲避债务而离家出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文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后,本院对被告李文海进行了询问,被告李文海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称该笔借款系山西鼎强铸造有限公司借款,并非其个人借款,公司账目中对该笔借款有记载,并称公司账目已被相关机关带走核实。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文海因为铸造厂需要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张立才借款4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二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由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明确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430万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鉴于借条中对借款期间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从借款之日起到被告出走之日,被告一直归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归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李文海称该笔借款在山西鼎强铸造有限公司账目中有记载,系公司借款,并非其个人借款,但被告李文海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均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山西鼎强铸造有限公司账目中有无该笔借款的记载,原告并不清楚,被告李文海的辩解并不成为否定其个人借款事实成立的理由,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才借款43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被告李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华审 判 员 马洪海人民陪审员 李光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付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