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民初字第742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红,齐河县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赵怀忠,齐河德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畔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10月19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3日生男孩李某乙。我与被告自婚后性格不合,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打闹,被告经常无事生非与我打闹,并多次辱骂我及家人。被告不让我与我的父母来往,就是说话也不让,为了孩子我一直忍受着。今年3月5日,被告与我打闹后竟在我家屋外放火,幸被人发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的所作所为使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基础好,婚后有感情。原告提出离婚缺乏事实与理由,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爱,因原被告是同村,所以双方经常见面,相互了解,感情加深。2009年10月19日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感情更加深厚。原被告从没有打过仗、拌过嘴,日子过得幸福美满。被告父母也经常帮原被告干农活,两家关系很好。现在孩子还小,需要好的家庭成长环境。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无法接受,希望法庭能帮被告多做和好工作,让原被告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19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育龄妇女信息卡一份和庭审笔录证实。原告主张与被告自婚后性格不合,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打闹,被告对其及家人多次实施辱骂行为,且不让原告与其父母来往,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主张与被告陈某某自婚后性格不合,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打闹,被告对其及家人多次实施辱骂行为,且不让原告与其父母来往,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未至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畔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魏松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