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辛强诉被告王燕飞、辛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强,王燕飞,辛随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48号原告:辛强,男,汉族,1963年11月8日生。被告:王燕飞,男,汉族,1991年4月9日生。被告:辛随超,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原告辛强诉被告王燕飞、辛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强、被告辛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强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王燕飞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辛强借款12万元人民币,借期是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担保人为辛随超,辛随超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借款还未到期,被告王燕飞就不和原告照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燕飞也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燕飞偿还借款120000元,利息18000元(从2013年8月18日计算至立案之日2014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被告辛随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燕飞缺席未答辩。被告辛随超答辩称:借款属实,王燕飞借钱是用来开网吧的,结果他用这钱装修了房子,买了车。借款人王燕飞抵押的有财产,有其抵押的财产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被告被告王燕飞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辛随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王燕飞在原告家中向原告辛强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燕飞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辛随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辛随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8日,被告王燕飞向原告辛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紫云镇张村王家沟王燕飞因做生意资金不足特向紫云镇黄东村辛强借款12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8月18日,还款时间2014年12月18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到期如不归还,造成经济后果,借款人自愿把家中房子带院子及车一辆豫KGW4**归辛强所有。担保人辛随超自愿把家中房子带院子作为抵押,如到期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担保人自愿把抵押的一切财产归辛强所有......借款人王燕飞(签名捺印),担保人辛随超(签名捺印),2013年8月18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燕飞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辛随超也一直未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燕飞偿还借款120000元,利息18000元(从2013年8月18日计算至立案之日2014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被告辛随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辛强与被告王燕飞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与被告辛随超的担保合同成立、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义务,否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燕飞向原告辛强借款逾期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辛强要求被告王燕飞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辛强诉求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18000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辛强与被告辛随超并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辛随超依法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辛随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一直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辛强请求被告辛随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信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辛强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8000元。自2014年12月27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2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辛随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王燕飞、辛随超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齐茜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