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执字第0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群燕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群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463号罪犯王群燕,男,汉族,1967年1月26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上海铁路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8)沪铁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群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2月0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于2012年06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王群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群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群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群燕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