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单长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长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长安,男,汉族,1957年7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延寿县。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延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德东,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长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30日、4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长安及其辩护人张德东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30日两次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5年2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被告人单长安以虚假的“延农农地承包权(2008)第291XX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李某某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向李某某收取转包款95000元,后还款10000元,尚余转包款85000元被其占有并挥霍。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单长安在许臣经营的黑龙江省“财富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使用期限为两个月,扣除利息2万元,实得38万元,并以虚假的“延农农地承包权(2008)第291XX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延农农地承包权(2008)第291XX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土地与许臣的姐姐许某某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被告人单长安所用的两本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均系其任村委会支部书记期间使用剩余的空白证书,单长安填写了虚假的土地面积、土地位置等内容,并加盖了伪造的村委会公章。其中一本“延农农地承包权(2008)第291XX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土地面积实际是“延林字(2008)第00090060号”林权证上的林地使用面积,该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于2008年4月30日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执行给债权人王泽国。综上,被告人单长安利用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46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单长安潜逃,经通缉,被告人单长安于2014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单长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转包协议书、土地流转合同、收条、担保合同、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相关法律文书;证人张某甲、那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单长安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长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与他人签订不能履行的土地流转合同,骗取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单长安的签订合同行为应认定为民事上的欺诈行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长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6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继民审 判 员 王延江代理审判员 周丽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学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