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宗华诉被告董淑华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华,董淑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王宗华(曾用名王宗祥),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李贯一,内蒙古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淑华,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新天地餐饮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原告王宗华诉被告董淑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贯一与被告董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华诉称,霍林郭勒市永兴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欠王宗华240000元的担保利息款,此款是王宗华为永兴公司担保所产生的款项,2014年6月27日王宗华与董淑华协商将此款转到董淑华名下,同时永兴公司又将此款转为董淑华的购房款,并由董淑华为王宗华出具一枚欠据,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清,现因双方就上述款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董淑华给付欠款240000元,支付利息3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淑华辩称,王宗华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欠据中的“欠王宗华担保利息款”所依据的担保事实并没有发生,担保利息自然就不可能发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王宗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27日欠据一枚,证明董淑华欠王宗华240000元,该款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清;二、永兴公司为董淑华出具的并由董淑华签字的收款收据一枚,证明永兴公司同意将其所欠王宗华的利息款转为董淑华所欠永兴公司的购房款240000元,由此董淑华应将此240000元款项给付王宗华。董淑华对上述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王宗华提举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董淑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依法调取了王宗华的询问笔录,证明董淑华与永兴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永兴公司欠王宗华240000元,所以三方协商由永兴公司对董淑华所欠的购房款中240000元债权转移给了王宗华。王宗华与董淑华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因董淑华欠永兴公司房款,永兴公司欠王宗华担保利息款,三方协商董淑华将欠永兴公司的购房款中240000元直接给付王宗华,2014年6月27日,董淑华为王宗华出具一枚金额为240000元的欠据,注明:“欠王宗华担保利息款,此款于2014年8月1日之前还清”。同日永兴公司为董淑华出具一枚金额为240000元的收款收据,注明:“购永兴公司商业楼负一层房款(王宗祥利息转)”,此款到期后董淑华未给付。本院认为,永兴公司将对董淑华的债权转让给王宗华的行为已通知了董淑华,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且董淑华也为王宗华出具了一枚欠据,王宗华与董淑华之间因债权转让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董淑华应积极履行给付王宗华欠款的义务,故王宗华要求董淑华给付欠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淑华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且本案债权是基于买卖合同债权转让而形成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向王宗华支付利息,王宗华主张的利息3250元(240000元×6.5%年利率÷12个月×2.5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董淑华辩称,王宗华提举的欠据中注明的“担保利息款”的事实不存在,但董淑华已承认永兴公司将对其债权转让给王宗华的事实,且已对王宗华出具了欠据,故董淑华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宗华欠款240000元,支付利息3250元,合计24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 海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