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赖燕文与傅岚、沈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燕文,傅岚,沈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418号原告赖燕文,男,29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世水,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岚,女,40岁,汉族。被告沈伟平,男,44岁,汉族。原告赖燕文与被告傅岚、沈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燕文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水,被告傅岚、沈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燕文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傅岚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2014年9月被告陆续归还了25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傅岚对尚欠35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沈伟平与被告傅岚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傅岚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其有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借款月息是4分,原告转款时直接扣除二个月利息4800元,实际只转款本金55200元,其已偿还2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200元,现因其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被告沈伟平辩称,其与原告系好朋友,被告傅岚向原告借款未告知其,且借款利息5分为高息借款,2014年6、7月其才知道,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傅岚向原告赖燕文借款60000元,原告赖燕文作为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傅岚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此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元月22日至2015年元月22日止(乙方确认该款已于2014年元月22日收到),乙方签名傅岚(捺指模);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导致诉讼,则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均由乙方承担。原告与被告傅岚均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款55200元至被告傅岚账户。2014年9月,被告傅岚偿还给原告赖燕文借款本金25000元,尚欠35000元被告傅岚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傅岚与被告沈伟平于199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告赖燕文为该案起诉与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协议书》原件、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代理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赖燕文提供的由被告傅岚署名的《借条协议书》原件来源,被告傅岚向原告赖燕文借款60000元,但原告赖燕文实际出借给被告傅岚本金55200元,借款的利息48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傅岚已偿还给原告赖燕文借款本金2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傅岚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302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傅岚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由乙方(被告傅岚)承担”,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伟平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傅岚与被告沈伟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沈伟平应对被告傅岚借款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伟平主张被告傅岚借款未告知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沈伟平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伟平还主张原告收取5%的利息,因未提供相应材料证实,故被告沈伟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赖燕文借款本金人民币30200元。二、被告傅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赖燕文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沈伟平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赖燕文负担68元,被告傅岚、沈伟平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邓 娴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