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巧萍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萍,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李巧萍,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农民。被告汪刚,男,43岁,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原告李巧萍与被告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巧萍诉称,我与被告汪刚系同村村邻。被告汪刚于2013年2月6日向我借款4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5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汪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汪刚向原告李巧萍借款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此款被告汪刚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汪刚向原告李巧萍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巧萍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汪刚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