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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0时59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至泰安路大桥旅馆,后因与旅馆人员发生争执而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酒精浓度为115.3mg/100ml。后在南浔中西结合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接警记录,查获经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