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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5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颖与渔阳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颖,渔阳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颖,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渔阳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西里中街18号。法定代表人刘勤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欣,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姝,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上诉人王颖、上诉人渔阳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饭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755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颖在一审中诉称:王颖原系渔阳饭店的员工,后双方发生争议,故王颖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了仲裁,王颖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0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渔阳饭店支付200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3821.43元;3.渔阳饭店支付2003年10月8日和2013年12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1032.13元;4.渔阳饭店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7324.83元;5.渔阳饭店支付2008年7月2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延时719小时加班费45401.3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350.33元;6.渔阳饭店支付2008年7月20日至2013年12月10日休息日加班48.75天的加班费32835.44元及25%经济补偿金8208.86元;7.渔阳饭店支付2008年7月2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的加班费7072.2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68.06元;8.渔阳饭店支付2013年7月至11月未支付奖金7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75元;9.渔阳饭店支付经理助理级2013年上半年制装费2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5元;10.渔阳饭店支付2013年10至11月报销手机费700元;11.渔阳饭店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条中扣掉的奖金148元;12.渔阳饭店补缴2009年4月至2013年12月社会保险基数差额33777.78元;13.渔阳饭店支付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6496.6元。渔阳饭店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不同意王颖的诉讼请求,渔阳饭店也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王颖与渔阳饭店于2003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期间、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渔阳饭店无需支付王颖2013年10月奖金148元;3.渔阳饭店无需支付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666.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666.67元;4.渔阳饭店无需支付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483.2元;5.渔阳饭店无需支付王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537.55元。王颖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渔阳饭店的诉讼请求,坚持王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颖岗位为人力资源部经理助理,王颖正常出勤至2013年11月15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曾约定王颖每月工资2000元,后双方签订《岗位聘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王颖月工资为4300元(含绩效奖1400元),渔阳饭店另外发放王颖年终奖及十三薪,渔阳饭店每月5日之前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王颖发放上月工资。另截止2012年3月时,王颖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13年7个月。王颖主张其2003年10月8日入职渔阳饭店,并主张出勤至2013年11月15日。王颖就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书5份、社保缴费明细予以证明。其中,第1份劳动合同书甲方为渔阳饭店、乙方为王颖,期限为2003年10月8日至2004年10月7日止;第2份劳动合同书甲方为渔阳饭店、乙方为王颖,期限为2004年10月7日至2005年10月6日止,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期限为2005年10月8日至2006年10月7日止及2006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第3份劳动合同书甲方为渔阳饭店、乙方为王颖,期限为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7日止,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期限为2008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第4份劳动合同书甲方为北京利柏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柏仁公司)、乙方为王颖,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止,该劳动合同书第四条显示利柏仁公司将王颖派遣至渔阳饭店工作;第5份劳动合同书甲方为渔阳饭店、乙方为王颖,期限为2012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另第1份、第2份、第3份劳动合同书均显示有“渔阳饭店有限公司人事部”字样印章,第5份劳动合同书显示“渔阳饭店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字样印章。渔阳饭店主张王颖2012年4月8日入职其处,仅认可第3份、第4份及第5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表示因其他2份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太久,其对此2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庭审中,王颖就其月工资发放情况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王颖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工资发放情况为:4069.89元、525元(2012年11月份工资发放两笔),4069.89元,4109.89元,2900元、2712元、4179.89元(2013年2月份工资发放三笔),3605.89元,3898.59元,3716.59元,3940.59元,3873.59元,3887.59元,3817.59元,3571.59元。渔阳饭店对摘要标注为工资的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渔阳饭店以打卡和签到两种形式为王颖记考勤。王颖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其每天延时加班时间不等,另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0天(2012年6月22日、2012年7月21日、2012年8月4日、2012年8月19日、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29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7月7日休息日加班),其2011年12月14日之后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王颖就其主张提交了《加班明细表》(复印件)、打卡记录(复印件)、《总值班表》、《值班经理值班记录》予以证明,王颖称上述证据均在公司保存。渔阳饭店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王颖的工作部门即是人力资源部门,其有条件自行制作上述证据;另渔阳饭店主张王颖不存在延时加班,并提交了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人力资源部考勤汇总表》及《打卡记录明细》予以证明,其中考勤汇总表显示渔阳饭店称该表可证明王颖2012年已休年休假7.5天,2013年已休年休假23天,打卡记录明细显示王颖在其所主张的时间未存在休息日加班,另该明细未显示王颖休年休假的情况。王颖不认可该《人力资源部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对《打卡记录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王颖主张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条》(打印件),其存在总经理奖,渔阳饭店应支付其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奖金,该奖金为总经理奖,并提交了《工资条》(打印件)予以证明,该《工资条》未显示王颖存在总经理奖。渔阳饭店不认可王颖的主张,亦不认可该《工资条》的真实性,其主张王颖不存在总经理奖。王颖主张,渔阳饭店扣除了其2013年10月份工资条中的奖金148元;渔阳饭店不认可王颖的主张,其主张因王颖不服从上级安排,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其扣除了王颖的奖金148元。渔阳饭店就此提交了《工作调整通知书》、其员工陈××、赵××、李××、窦××、福××、刘总等与王颖的录音、《人力资源部周例会纪要》及人力资源部周例会录音予以证明。录音的录制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4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15日。其中,2013年7月24日录音显示王颖与渔阳饭店就工作软件的运用进行了沟通,王颖与渔阳饭店就工作内容的调整等存在异议;2013年7月26日录音显示王颖认为因渔阳饭店就其工作内容进行了调整其情绪上、情感上接受不了,认为剥夺了其工作的权利;2013年8月21日人力资源部周例会录音显示渔阳饭店提到了王颖工作内容存在变换,工资制表不需要王颖做了,希望王颖配合财务做好工作,并要求王颖配合协助质检工作,王颖表示其需要考虑一下;2013年10月12日人力资源部周例会录音未显示王颖不服从上级安排;2013年10月16日人力资源部周例会录音显示王颖不同意进行质检工作,不接受工作调整;2013年11月15日录音显示渔阳饭店以王颖拒绝领导安排为由解除了与王颖的劳动合同。王颖表示2013年7月24日的录音声音太小,其无法质证,虽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渔阳饭店主张,根据其提供的《工作调整通知书》、其员工陈××、赵××、李××、窦××、福××、刘总等与王颖的录音、《人力资源部周例会纪要》及人力资源部周例会录音,王颖不服从上级安排,造成了其不良影响,故其于2013年12月10日根据《员工手册》向王颖送达了《通知》,解除了与王颖的劳动合同。王颖不认可渔阳饭店的主张,虽认可其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亦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通知》显示“根据饭店决定,‘员工工资制作与发放’等相关工作项目由人力资源部交由财务部负责,而你拒绝交出必要的做工资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坚持要求此项工作仍由本人独自负责操作。至今三个月,一直不配合工作,持续拒绝上级安排的正常工作,这给饭店的工作造成很大的阻碍及不良影响。上述情况属于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二条(一)3、丙类过失第(19)项规定的拒绝执行饭店的决定,不服从上级命令,拒绝工作或遇紧急情况不服从上级指派的工作行为。现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二条(二)规定,于2013年12月10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2013年11月22日15:00之前到饭店人力资源部门办理工作交接、档案转移等后续手续……”,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渔阳饭店提供的《员工手册》显示拒绝执行其决定,不服从上级命令,拒绝工作或遇紧急情况不服从上级指派的工作,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颖认可渔阳饭店向其公示了《员工手册》。另渔阳饭店未提供其与王颖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0月7日到期终止之后其支付了王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证据,亦未提供利柏仁公司支付了王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证据。另王颖主张其存在2013年上半年制装费。渔阳饭店不认可王颖的主张。王颖未提供其存在2013年上半年制装费的证据。另查,王颖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0214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王颖与渔阳饭店2003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期间、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渔阳饭店支付王颖2013年10月奖金148元;三、渔阳饭店支付王颖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666.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666.67元;四、渔阳饭店支付王颖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483.2元;五、渔阳饭店支付王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537.55元;六、驳回王颖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第1份、第2份、第3份、第5份劳动合同书均显示有“渔阳饭店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印迹,渔阳饭店认可第3份、第4份、第5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渔阳饭店表示对其他两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渔阳饭店未能提交王颖的入职登记手续,故法院对王颖提供的第1份劳动合同书及第2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另第4份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利柏仁公司、乙方为王颖,故王颖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与利柏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渔阳饭店存在用工关系,故法院确认王颖与渔阳饭店2003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期间、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王颖的工资,双方所签的岗位聘用协议明确约定王颖月工资为4300元,故法院对于王颖月工资为43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双方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王颖要求支付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王颖要求支付2003年10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王颖要求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己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因截止2012年3月时,王颖的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13年7个月,故其在2011年至2012年度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关于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的年休假,王颖虽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在渔阳饭店处工作,但其除这段时间之外均系直接与渔阳饭店建立劳动关系,渔阳饭店亦未能举证证明王颖该段期间内的工作岗位发生过变化,故渔阳饭店亦应对该段期间内的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渔阳饭店未能提交相应的年休假申请手续及审批单,故法院对王颖此期间未休年休假的事实予以采信,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王颖要求渔阳饭店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渔阳饭店虽提供了《人力资源部考勤汇总表》,但该表系其自行制作,且未显示王颖已休年休假,而渔阳饭店未能提交相应的年休假申请手续及审批单,故法院对王颖此期间内未休年休假的事实亦予以采信;综上,渔阳饭店应支付王颖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303元(4300元/21.75天×(2天+10天+9天)×200%]。对于2011年12月14日之前的加班情况,王颖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其提交的值班记录表、总值班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渔阳饭店对此期间的考勤记录亦不负有保管义务,故王颖要求支付其2011年12月14日之前的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12月15日至离职前的休息日加班情况,渔阳饭店提交的考勤记录未显示王颖在其主张的时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故法院对渔阳饭店要求不支付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666.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666.6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王颖提交的考勤记录并不完整,且其已对渔阳饭店提交的考勤记录予以认可,而其提交的值班记录表及总值班表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故其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渔阳饭店虽提供了《工作调整通知书》、其员工与王颖的录音、《人力资源部周例会纪要》及人力资源部周例会录音,但《工作调整通知书》、《人力资源部周例会纪要》为复印件,录音显示渔阳饭店对王颖的工作内容进行了调整,双方进行系列沟通,其安排王颖进行质检与王颖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助理的岗位存在出入,故渔阳饭店根据上述证据扣除王颖2013年10月奖金的行为,并不合理,渔阳饭店依据上述证据,解除与王颖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亦属违法解除,故渔阳饭店应支付王颖2013年10月奖金148元。因王颖自2003年10月8日起均为渔阳饭店提供劳动,渔阳饭店未举证证明其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0月7日到期后向王颖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亦未举证证明利柏仁公司支付了王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王颖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计算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从2003年10月8日起算,因此渔阳饭店应支付王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300元(4300元/月×10.5个月×2)。因王颖提供的《工资条》未显示其存在总经理奖,王颖亦未提交渔阳饭店以现金签字领取的形式支付其总经理奖的证据,故关于王颖存在总经理奖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王颖要求支付2013年7月至11月奖金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王颖未就其存在2013年上半年制装费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存在2013年上半年制装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2013年上半年制装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王颖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王颖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可依法通过行政法律渠道解决,法院不予审理。王颖要求报销手机费的请求,并无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颖与渔阳饭店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三年十月八日至二〇一一年十月七日期间及二〇一二年四月八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渔阳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奖金一百四十八元;三、渔阳饭店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颖二〇一二年四月八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四、渔阳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颖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八千三百零三元;五、渔阳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九万零三百元;六、驳回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渔阳饭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颖、渔阳饭店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王颖上诉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该是应发工资,而不是实发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并改判渔阳饭店支付王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3821.43元。渔阳饭店针对王颖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王颖的上诉请求,渔阳饭店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渔阳饭店上诉称:一、王颖于2012年4月8日入职渔阳饭店,并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前,王颖是与利柏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王颖虽被派遣至渔阳饭店工作,但始终未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2年4月7日;二、在渔阳饭店通知王颖将其工资制表的工作转给财务部门后,王颖的工作和沟通的态度发生了变化,拒绝渔阳饭店领导及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的工作安排,对于工资制表工作的转出不予配合,同时一再拒绝任何工作安排,渔阳饭店依据《员工手册》与王颖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王颖于2014年4月8日入职渔阳饭店,渔阳饭店对之前产生的一切劳动争议不承担直接责任,且王颖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部分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另王颖2012年4月8日入职后,已使用完其应使用的年休假;四、关于2013年10月奖金问题,渔阳饭店对于奖金的计发具有自主权,王颖在2013年10月的多次沟通中,态度恶劣,始终坚持不配合工作,不服从工作安排,渔阳饭店扣发其部分奖金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王颖在仲裁及一审阶段的全部请求。王颖针对渔阳饭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对渔阳饭店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除一审判决第五项之外,王颖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其他部分均同意。二审中,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渔阳饭店在本院审理中主张王颖的工作岗位除了人事经理助理之外还有渔阳饭店给其安排的其他任务。经查,双方签订的《岗位聘用协议书》约定:第二条、聘用岗位及工作要求1.甲方根据需要聘用乙方为人力资源部经理助理,协助人力资源部经理负责人力资源部运营与人事管理工作。2.乙方应完成该岗位所承担的工作内容,主要工作内容和要求为:……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各项任务。……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颖主张其于2003年10月8日入职渔阳饭店并出勤至2013年11月15日,并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5份、社保缴费明细为证。第1份、第2份、第3份、第5份劳动合同书均显示有“渔阳饭店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印迹,渔阳饭店认可第3份、第4份、第5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对其他两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此,本院认为,王颖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已足以证明王颖于2003年入职渔阳饭店的主张,渔阳饭店虽否认2012年4月7日之前与王颖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与其认可的第3份劳动合同书显示的劳动合同期限相矛盾,故本院对渔阳饭店关于2012年4月7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王颖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确认王颖与渔阳饭店于2003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期间、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王颖自2003年10月8日始一直在渔阳饭店工作,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其虽与利柏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仍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在渔阳饭店工作,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渔阳饭店作为用工单位仍应承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责任。关于仲裁时效问题,王颖一直在渔阳饭店工作,仲裁时效应从王颖离开渔阳饭店之时起算,故王颖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王颖在渔阳饭店工作,渔阳饭店作为用工单位未能就王颖已休年休假或已给付王颖未休年休假工资举证;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渔阳饭店虽提供了《人力资源部考勤汇总表》,但该表系其自行制作,且未显示王颖已休年休假,渔阳饭店亦未能提交相应的年休假申请手续及审批单,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渔阳饭店给付王颖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渔阳饭店主张王颖拒绝渔阳饭店领导及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的工作安排,对于工资制表工作的转出不予配合,同时一再拒绝任何工作安排,渔阳饭店依据《员工手册》与王颖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并向法院提交了《工作调整通知书》、其员工与王颖的录音、《人力资源部周例会纪要》及人力资源部周例会录音等证据为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岗位聘用协议书》中约定王颖应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各项任务,但对于渔阳饭店安排的不合理任务,王颖仍有拒绝的权利,根据渔阳饭店提交的证据,渔阳饭店对王颖的工作内容进行了调整,安排王颖进行质检工作,渔阳饭店的此项安排与王颖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助理的岗位存在出入,其实质是对王颖的工作岗位进行变更,王颖对于渔阳饭店变更其工作岗位享有拒绝的权利,渔阳饭店在王颖拒绝变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以王颖拒绝上级安排的正常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显属不当,构成违法解除,渔阳饭店应支付王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以王颖的月工资为计算基数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理,渔阳饭店根据上述证据扣除王颖2013年10月奖金的行为,亦不合理,渔阳饭店应支付王颖此笔扣除的奖金。综上所述,王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渔阳饭店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颖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渔阳饭店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颖负担10元(已交纳),由渔阳饭店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