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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向与被上诉人张波、万源市绿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委托代理人吴华平,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源市绿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万源市太平镇河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宗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奎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向因与被上诉人张波、万源市绿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绿韵酒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达达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向及委托代理人吴华平,被上诉人张波和被上诉人绿韵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杜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绿韵酒店于2008年11月17日在达州市万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住所地系租用四川蜀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租期至2017年6月15日到期。公司经营范围:住宿、餐饮、茶楼服务;烟酒糖、副食零售。营业期限为200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公司营业后,聘请被告李向作为绿韵酒店餐饮部厨师。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万源绿韵公司)提供给乙方(李向)承包经营的茶餐部位于万源市太平镇河街215号(万源市绿韵大酒店2楼)。乙方承包经营的茶餐部现有的设施、设备、用具,承包经营期满后乙方原物归还甲方。承包期限为叁年即2010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日。乙方承包经营期内,应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费人民币85万元。乙方向甲方领用的发票应依照国家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税务部门规定的税率、按乙方每月实际发票用量照实收甲方向乙方收取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后,统一向税务部门缴纳。其他未涉及到的承包营业所得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由乙方负责。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聘用采购、保管、服务等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现有工作人员。并承担所聘人员的住宿、劳保、医疗、伤亡、用工、计生、治安及福利等费用和责任。2011年12月,绿韵酒店与李向签订了《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续租协议》约定:原签订协议继续有效,实施每年承租费85万元。原协议期满后,甲方(万源市绿韵大酒店)同意乙方(李向)继续承租二楼茶餐三年即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每年承租费70万元。原承租合同期满后,甲方免收乙方承租费四个月(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后再履行续签协议。2013年2月19日,被告将茶房改建成为土菜馆(大碗菜)并向原告出具《关于酒店二楼茶房改建为土菜馆兼大厅的报告》,承诺改建一切费用与原告酒店无关,所有改建中和改建后经营的安全由李向自己承担。2013年3月25日,绿韵酒店与李向、张波签订了《酒店二楼茶房改建协议》,甲方(万源市绿韵大酒店)同意乙方(李向)将二楼茶房改建为土菜馆,改变经营方式,乙方按月向甲方上缴承租费。改建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所有安全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乙方在经营期间的任何债务。租期满,乙方恢复临街门市的设施。临街门市乙方每年一次性按时向甲方付清租金。2013年7月1日《承包经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承包经营合同。2013年11月30日,原告绿韵酒店停止绿韵酒店客房部的经营活动。2014年1月5日,李向向绿韵酒店董事书面请求对二楼餐厅经营作出妥善答复,绿韵酒店未作答复。2014年2月9日,李向向绿韵酒店董事书面申请从2014年2月1日起减免税费,绿韵酒店未作答复。2014年1月起至今(5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承租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经营关系;2.被告偿付承租费291667元(2014年1-5月每月58333)另查明,被告张波与李向系师徒关系,两人自2009年起合伙经营绿韵酒店茶餐部至今。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已按照该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且该合同现已到期,已依法终止。在《承包经营合同》期内,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签订的《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续租协议》虽未有原告公司加盖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高宗奎及其全部股东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务行为,续租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续租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二楼茶餐场所、设施设备,被告将二楼茶餐部重新装修后自主经营,并向原告支付承租费等内容均表明双方形成了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酒店二楼茶坊改建协议》中约定被告按月向原告缴纳承租费,系对《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续租协议》承租费支付方式的补充约定,该补充约定与续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承租费。被告称续租协议是《承包经营合同》的延续,双方形成承包关系的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2014年1月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承租费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续租协议》约定的按月收取承租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解除续租协议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5月的承租费291667元(70万元/年÷12月×5个月)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税务部门的给被告核实的税费每月为16200元,原告作为企业法人承担了纳税责任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5月共三个月的税费共计48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投入的装修、装潢等费用,原告申请予以评估,但被告不同意评估,也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万源市绿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向、张波签订的《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续租协议》。二、被告李向、张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万源市绿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至5月的承租费291667元。三、被告李向、张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万源市绿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税务机关代付的税费48600元。四、被告李向、张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万源市绿韵大酒店二楼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给原告万源市绿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9元,被告李向、张波共同负担。宣判后,李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向与被上诉人绿韵酒店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审认定为租赁关系错误。(2)上诉人李向与被上诉人绿韵酒店顺延的承包经营期限是2013年7月至2016年,其间被上诉人绿韵酒店关停公共设施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多次要求解决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扣留、留置承包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属适用法律不当。(3)绿韵酒店提交陈少红的证明材料是假的,应承担责任。(4)2014年8月14日收到被告仅有李向的民事诉状,原审法院在2014年9月2日开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属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绿韵酒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波答辩称:同意李向的意见。被上诉人绿韵酒店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李向提交了绿韵酒店的收据、欠条、《餐饮业服务许可证》、《万源市品安全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均为复印件)、《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用以证明其与绿韵酒店是承包关系不是租赁关系和损害上诉人权利的事实。被上诉人绿韵酒店提交了万源市大碗菜税务登记表(2014年4月11日开业、临时税务登记)用以证明,李向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上诉人绿韵酒店对李向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李向对被上诉人绿韵酒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上诉人绿韵酒店在2014年3月份没有给其开具相关税票而为的,目的是为了临时继续经营的需要,它不能否认与其承包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张波同意上诉人李向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向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万源绿韵大酒店承包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绿韵酒店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2014年4月后上诉人李向以万源市大碗菜的名义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对外经营,不能证明之前李向与绿韵酒店不具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2014年5月20日万源市地方税务局向被上诉人绿韵酒店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绿韵酒店于2014年5月25日前,申报和缴纳其2014年3月至4月30日从事服务业(餐饮)经营活动的税款。2015年4月20日被上诉人绿韵酒店向万源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该酒店饮食业2014年3月份的税费和滞纳金共计18248.45元,其中税费15368.45元,滞纳金、罚款2880元。其他时间的税费已由上诉人李向缴纳。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向与被上诉人绿韵酒店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和《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续租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均应履行。上诉人李向是被上诉人绿韵酒店聘用的厨师,2010年7月10日,上诉人李向与被上诉人绿韵酒店之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该公司2楼茶餐部(含厨房)后,李向使用绿韵酒店相关经营证照、相关的设备、设施及票据等,以该酒店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期间的2011年12月,李向与该酒店就二楼装修后,又签订了《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续租协议》。该续租协议对期限、费用等进行了约定,李向仍使用绿韵酒店相关经营证照、相关的设备、设施及票据等,并以该酒店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监督检查,因此,上诉人李向和被上诉人绿韵酒店构成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按确定为租赁法律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向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向与被上诉人绿韵酒店签订的承包合同和续租协议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为2016年7月9日止。被上诉人绿韵酒店在上诉人李向的承包期未届满的情况下停止了该酒店的客房部经营活动,一些设施停止使用,对其承包的二楼茶餐经营虽有一定的影响,但上诉人李向仍继续在承包使用该场地从事经营活动,又未按约定交承包费用,其行为已属违约,致被上诉人绿韵酒店收取承包费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续租协议,由上诉人李向支付被上诉人绿韵酒店2014年1至5月的承包费用,并无不当。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李向认为绿韵酒店客房部的停业行为损害了其承包经营权益,并造成了损失,但未提起诉讼主张,且不同意对其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审理、裁判,并无不当,但在判决中明确告知了其仍享有依法另行主张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李向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属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和观点,本院应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向提出被上诉人绿韵酒店提交陈少红的证明材料是假的,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查陈少红证词主要证明的是李向承包期间与他人发生货物买卖合同的问题,是否虚假与本案诉争的承包合同纠纷没有关联。上诉人李向提出2014年8月14日收到的民事诉状仅有被告李向一人,原审法院在2014年9月2日开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属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2014年4月17日,被上诉人万源绿韵大酒店以李向为被告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万源市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指定管辖的请示。2014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4)达中民管字第16号通知书,指定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2014年5月7日达川区人民法院向李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中院通知书。后绿韵酒店重新向达川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被告为李向和张波的民事诉状,2014年5月13日达川区人民法院向李向、张波送达了该诉状。2014年8月13日该院向李向、张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9月2日该院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2014年5月7日达川区人民法院向李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被上诉人万源绿韵酒店重新向该院提交了被告为李向和张波的民事诉状,2014年5月13日达川区人民法院向李向、张波送达了该诉状并无不当。2014年9月2日达川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从2014年8月13日该院向李向、张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计算,未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但2014年5月13日达川区人民法院向李向、张波已送达了诉状。且上诉人李向参加了诉讼、行使了举证、质证、申请回避、进行辩论等诉讼权利,因此对其诉讼权利未产生实质的影响,上诉人李向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向在继续承包经营被上诉人绿韵酒店二楼茶餐厅中,没有按约定交付承包经营费用的事实存在,其行为构成违约,并致所签合同的目已无法实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李向与被上诉人绿韵酒店于2011年12月签订的《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续租协议》和由上诉人李向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被上诉人绿韵酒店主张的2014年1月月至5月的承包经营费共计291667元(每年70万元÷12个月×5个月)以及腾退、交付承包经营使用的房屋,并无不当。由于双方签订续租合同的履行期限未到,合同解除后,原审人民法院告知上诉人李向可就解除合同形成的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绿韵酒店在2014年5月20日收到万源市地方税务局限其在2014年5月25日前,申报和缴纳其2014年3月至4月30日从事服务业(餐饮)经营活动税款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于2015年4月20日补交了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罚款共计2880元,是因其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主体没有及时申报、缴纳的过错所致,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绿韵酒店自行承担,其余税款15368.45元,应当按约由上诉人李向给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向支付被上诉人绿韵酒店税费48600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达达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四项,即:一、解除原告万源市绿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向、张波签订的《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续租协议》;二、被告李向、张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万源市绿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至5月的承租费291667元;四、被告李向、张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万源市绿韵大酒店二楼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给原告万源市绿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二、将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达达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中第三项,即被告李向、张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万源市绿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税务机关代付的税费48600元变更为:李向、张波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万源市绿韵大酒店给代付的税费15368.4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29元,共计11058元,由李向、张波负担5529元,万源市绿韵大酒店负担55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大刚审判员  侯必明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廖玉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