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郑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5号原告易某某,女,汉族,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被告郑某甲,男,汉族,1978年8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正月24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儿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前缺乏了解,同居生活期间,才知道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骂人摔东西,常把“杀死你”挂在嘴边,原告经常生活在恐惧之中,双方至今已有六年未在一起生活,原告自己带着儿子在娘家生活,今年8月,被告分别给原告父亲及弟弟打电话声称不再与原告一起生活,我请求新县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是非法同居关系,原告是我明媒正娶的。婚前因为没拍成婚纱照,她不愿领结婚证,她家人也不给户口本,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可以,因为她妈要打掉我的孩子,我才说要杀了她妈的两个孩子,原告太任性,动不动要走,我摔东西因为她不听话。她妈总是问我要钱,婚后我在临沂打工,我向她妈保证每月给她3000元,小孩满两个月时,我从山东回来,她妈叫我拿2万元钱把小孩抱回去,如果想生第二个小孩的话,她妈问我要5万元。我们从前年为我爸过生日的事吵架后就没有在一起生活了,我要孩子的抚养权,我可以委托给我嫂子抚养,也可以把孩子带到山东去上寄宿学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正月24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09年3月12日生育了一个男孩郑某乙,因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同居期间,原告购买了一台戴尔牌电脑、一台好风景牌空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双方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结婚应当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一子郑某乙,经查,原、被告双方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故原、被告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原、被告在同居关系期间所生男孩郑某乙的抚养,本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郑某乙一直随其母亲共同生活、由其母亲抚养长大以及被告常年在外务工等具体情况,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教育、成长,郑某乙随其母亲一起生活并由其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依法支付郑某乙抚养、教育费用,直至郑某乙满十八周岁。双方财产的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应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本院认定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的一台戴尔牌电脑由原告所有、一台好风景牌空调由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一、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郑某乙由原告易某某抚养,被告郑某甲每月支付郑某乙抚养、教育费用300元,直至郑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二、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同居期间购置的一台戴尔牌电脑归原告易某某,一台好风景牌空调归被告郑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 辉审 判 员 殷 鸣人民陪审员 孔垂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