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兴旺与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旺,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徐兴旺。被告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以下简称咸安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易绿林,咸安公安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荣林。委托代理人沈伟。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2013年3月5日,咸安公安分局对徐兴旺作出咸分公(双)行决字(2015)第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徐兴旺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徐兴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行政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兴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荣林、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3年3月5日,被告咸安公安分局作出咸分公(双)行决字(2015)第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现查明2013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徐兴旺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入口处手举大字报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查获,并当场查获大字报等相关上访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徐兴旺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咸安公安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明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处罚告知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办案,履行了告知、通知义务;证据4、徐兴旺询问笔录、甘棠派出所提供的陆美兰询问笔录及训诫书、保证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的大字报等相关上访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徐兴旺的训诫书,证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证据5、徐兴旺在咸安公安分局办案区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依法询问原告;证据6、原告基本情况的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户籍资料及违法犯罪记录情况;原告徐兴旺诉称(摘要):原告受向阳湖镇广东畈村村民蔡开祥、刘桃先、孙海云等人委托,为其代理房屋拆迁补偿协调一事,代写回复、复议、复核申请书(有委托书为证)。三信访当事人不服咸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复核意见书,于2014年4月8日向咸安区政府写信要求依法处理,政府将信件批文到区信访局依法协调处理。2014年5月14日,咸安区信访局、向阳湖镇政府、广东畈村干部通知孙海云来参加协调会,因此原告同信访当事人及陈绍志进入广东畈村委会办公室,随后咸安区信访局副局长刘泉江、向阳湖镇党委书记洪声耀、广东畈村支部书记陈声和与不明真实身份的社会闲杂人员10多人进入办公室,刘泉江叫我和陈绍志出去,我们就出去了,孙海云、詹大立、陆美兰认为“刘泉江、洪声耀、陈声和……有预谋而没有诚意。”也随着我们下楼,走到村委会大门口时,下来三人对我们拳打脚踢,陈绍志向“110”报警,接警不出警。……直到晚上8时左右甘棠派出所打电话通知我们做笔录立案,做完笔录,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近一年来,原告及陈绍志经多次找相关部门举报、投诉至今未果。……甘棠派出所扬言:“此案不构成涉恶、涉黑,不成立110不出警,不构成刑事案件,更不存在官、匪、警勾结,不要把问题扯大,把事扯大派出所管理不了,……上访是你的权利,脚在你身上。”……2015年3月2日原告进京手举牌子,想寻求媒体关注维权,受到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劝阻,并于2015年3月4日下发训诫书,对原告进行训诫教育。原告配合护送人员的工作,于2015年3月5日返回咸宁,被告以原告在京举牌寻求媒体关注维权、上访被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训诫等证据为由,决定对原告治安处罚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认为该行政拘留实属枉法拘留,理由如下: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接受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劝阻,到指定地点接受公安人员检查教育、训诫,听从领导、服从指挥,没有过激违法行为。依据《信访条例》第47条规定,原告违法事实不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并没有扰乱天安门地区游客入口处秩序,违法事实不成立。2015年3月4日北京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已对原告进行了劝阻、教育、训诫。2015年3月5日,被告对原告强加违法之罪,重复处罚强制拘留10天,……哪有法律规定,同一事实在2天之内二个公安机关进行二次处罚之理……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3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970元,支付原告在拘留所上交费用535元。被告对下属机构的违法行为不予过问,……对原告寻求媒体关注维权行为,进行非法拘留10日,……致使原告受到极大的精神伤害,按照《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此,原告具文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咸分公(双)行决字(2015)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依法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750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到强制处罚拘留事实;证据2、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已被予以训诫;证据3、中国移动通信详单,证明“110”不出警行为违法,公安不作为的事实;证据4、受案回执,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5、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原告被他人殴打的事实;证据6、上访投诉、控告材料。证明原告已向各有关部门写信、投诉及控告的事实;证据7、特快邮件回单。证明各有关部门、单位收信后,督查督办、但并没有任何效果;证据8、拘留所发票。证明原告上交拘留所的费用;证据9、视听录音内容。证明第三人(甘棠派出所)的不法行为;证据10、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11、陆美兰的声明书。证明陆美兰的笔录是被迫做的,且只要不追责,就可以免受行政处罚。被告辩称:2015年3月2日,徐兴旺从咸安出发前往北京上访,于2015年3月4日夜间到达北京西站,天亮后转乘公交车去往天安门广场,在乘坐公交期间,徐兴旺将事先自制印有“法治国家、法制政府《变》‘权’治百姓(黑恶)治人民”的大字报举在手中,引起公交乘客围观议论,到达天安门广场后,徐兴旺在天安门广场游客入口处再次将大字报举起,引起一、二十人围观,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制止,并予以训诫,后通知了咸宁驻京办。同年3月5日徐兴旺被驻京办工作人员带回咸宁,我局依法对其进行传唤,在询问过程中,告知了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徐兴旺对其违法进京上访一事供认不讳。民警依法对其携带的上访材料,法医鉴定及大字报进行扣押。徐兴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我局决定对徐兴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之处罚。原告诡称携带大字报到天安门是为了引起媒体关注,并未违法。2015年3月4日正值全国“两会”在京召开,于此关键时期徐兴旺未依法到规定的信访部门上访而是在天安门手举大字报引起群众围观议论,严重扰乱了天安门广场的公共秩序,造成影响极其恶劣。其行为属于进京非正常上访,同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办案过程中我局依法传唤,告知了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对徐兴旺所受的行政处罚也向其进行了告知,并依法向其家属通知了徐兴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咸分公(双)行决字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行政诉讼法证据的“三要素”,即证据具备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旨在证明被告的行为合法,处罚适当,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2,认为训诫是一种批评教育,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被诉行政行为不是重复进行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7、8、9、11,认为这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徐兴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兴旺系双溪镇陈祠村8组的村民,2015年3月2日,原告徐兴旺因受蔡开祥、刘桃先、孙海云等人委托协调房屋拆迁补偿一事,未得到妥善处理,前往北京天安门广场,为寻求媒体救济,其举标语、大字报等上访材料,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予以劝阻和训诫,并制作训诫书,同年3月5日被驻京办工作人员带回咸宁,该案移交咸安公安分局处理,原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咸安公安分局于当日予以立案,经询问、调查取证后,向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并对原告作出咸分公(双)行决字(2015)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徐兴旺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并依法送达,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徐兴旺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咸分公(双)行决字(2015)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损失7505元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被告咸安公安分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授权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法治社会允许公民可以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并通过正常有序的渠道,合法合理地表达诉求,但其诉求的表达和权利的行使不得妨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违者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因替他人维权,未得到妥善处理,应当依法行使权利,而原告没有依法行使权利,而是采取非正常上访的形式,为制造影响,引起中外媒体关注,其在天安门地区举大字报、标语等,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劝阻、训诫,并制作了训诫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鄂公通(2008)27号文件《关于依法处理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进京非正常上访是指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中央领导人驻地、驻华使领馆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行为。”原告的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市,但原告居住地在咸安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具有本案管辖权,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被告咸安公安分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案件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呈请拟作出行政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送达文书等必经程序;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均告知了原告徐兴旺;在宣告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徐兴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咸安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徐兴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违法事实,扰乱了天安门地区正常的社会秩序,故被告咸安公安分局对原告徐兴旺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徐兴旺请求撤销被告咸安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7505元及赔礼道歉的请求,但行政赔偿要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诉称被他人殴打,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事项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咸分公(双)行决字(2015)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徐兴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750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兴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平审 判 员 黄春泉人民陪审员 李卫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