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陆洲,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494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0号。法定代表人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宗晋,该公司职员。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法定代表人陆洲。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黄国忠。被告陆洲,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被告李春,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陆洲、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和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宗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陆洲、李春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不足而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向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放贷。为此,原告与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北部湾银行贷字HT023012092700778号《广西北部湾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北部湾银行保字DB022212001850号《广西北部湾银行保证合同》,与被告陆洲签订一份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保字DB022112000164号《广西北部湾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四李春签订一份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保字DB022112000163号《广西北部湾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于购买煤炭,贷款利率7.8%,还期期限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陆洲、被告李春为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履行完毕了借款合同的己方义务。获得贷款后,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归还了贷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777833.36元,但自2013年9月27日起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开始拖欠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仍拖欠利息404862.09元。原告认为:被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拖欠贷款利息不还,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侵害。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陆洲、被告李春亦应对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利息404862.09元(利息计算暂截止2014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陆洲、李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350元)。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陆洲、李春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陆洲、李春有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陆洲、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共同签订的编号:北部湾银行贷字HT0230120927007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编号:北部湾银行保字DB022212001850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陆洲签订的编号:北部湾银行高保字DB0221120001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2),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李春签订的编号:北部湾银行高保字DB0221120001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3),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因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系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依约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0000元,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9月27日到期,而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仅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偿还了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04862.09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不能收回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及复利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截止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404862.09元及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公告费350元的问题,《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赔偿公告费3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陆洲、李春对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保证合同1》、《保证合同2》、《保证合同3》的约定,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陆洲、李春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已明确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因此,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陆洲、李春应对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为404862.09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公告费350元;三、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陆洲、李春对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陆洲、李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7372元,保全费2544元,由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陆洲、李春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陆洲、李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三鼎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