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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吕祁峰、范惠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吕祁峰,范惠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01019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张中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叶清、赵哲丰,均系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祁峰。被告范惠琴。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吕祁峰、范惠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哲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祁峰、范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4月24日,吕祁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锡山农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吕祁峰因购房贷款37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逐月等额还款。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与吕祁峰、范惠琴签订了贷款抵押担保协议书,为吕祁峰、范惠琴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锡山农行依约发放贷款。在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吕祁峰、范惠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锡山农行于2014年8月29日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置业担保公司为吕祁峰、范惠琴垫付了7612.1元,聘请律师支付费用2500元。要求,1、吕祁峰、范惠琴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7612.1元及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1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237%计算的利息;2、吕祁峰、范惠琴支付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吕祁峰、范惠琴承担。被告吕祁峰、范惠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吕祁峰与锡山农行、置业担保公司、无锡玉祁宝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吕祁峰向锡山农行借款37万元用于购买湖畔花城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吕祁峰、范惠琴以湖畔花城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无锡玉祁宝龙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置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9年4月24日,置业担保公司与吕祁峰签订了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置业担保公司为吕祁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吕祁峰未按期足额还款导致置业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吕祁峰应当承担归还代偿款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按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发生追偿,因追偿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置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吕祁峰承担。2009年4月24日,置业担保公司向锡山农行出具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同意为吕祁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9年4月24日,锡山农行向吕祁峰发放了37万元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吕祁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锡山农行于2014年8月28日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称至发出通知书时止,吕祁峰已累计3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本息7612.10元。置业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垫付了上述逾期欠款。嗣后,吕祁峰未归还代垫本金,置业担保公司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吕祁峰、范惠琴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4年10月24日,置业担保公司与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载明置业担保公司委托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办理与吕祁峰、范惠琴追偿权纠纷一案,置业担保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进账单、个人借款凭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单、转账支票、进账单、业务凭证、委托合同、结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吕祁峰与锡山农行、无锡玉祁宝龙置业有限公司、置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与置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置业担保公司出具的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均合法有效,置业担保公司与吕祁峰之间的连带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吕祁峰与范惠琴系夫妻关系,吕祁峰向锡山农行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吕祁峰、范惠琴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吕祁峰、范惠琴行使追偿权,并要求按照垫付款的支付时间按年利率6.237%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置业担保公司要求吕祁峰、范惠琴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祁峰、范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7612.10元及相应利息(以7612.1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237%计算),息随本清。二、吕祁峰、范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616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由吕祁峰、范惠琴负担(置业担保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吕祁峰、范惠琴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吕祁峰、范惠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茆倩娣人民陪审员  肖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