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洁、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蓝黄色比亚迪牌小型出租车,在荥阳市塔山路与步行街交叉口蒙娜丽莎门口处,被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76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蓝黄色比亚迪牌小型出租车,在荥阳市塔山路与步行街交叉口蒙娜丽莎门口处,被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晨昊审 判 员 赵 睿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蔡子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