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郑柳蓉与詹进军、詹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柳蓉,詹进军,詹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郑柳蓉,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詹进军,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詹栋,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詹进军之子。住安徽省太湖县。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慧六,太湖县弥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柳蓉诉被告詹进军、詹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柳蓉、被告詹进军及被告詹进军、詹栋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柳蓉诉称:詹进军系从事家庭农场的养猪户。自2012年农历正月起至2014年底,二被告到原告处赊购饲料。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詹进军结账,被告因无钱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共计314000元。但此后詹进军仅支付5000元,对剩余货款未能付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9000元。原告针对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詹进军署名出具的赊货清单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赊欠货款事实及被告欠款309000元的事实。詹进军在庭审中辩称:本被告从事养猪及欠原告货款共计309000元属实。但詹栋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因詹栋仅在家帮忙,并代本被告自原告处拉了部分饲料,但结账均系本被告,应由本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由于本被告养猪场规模不小,一直需要持续投入,目前经济周转困难,请求对于原告的货款能够分期分批予以支付。詹进军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及提出的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从事养殖业。詹栋辩称:本被告系平时长期在外务工,偶尔在家为父亲帮忙,原告诉求的货款均系本被告父亲詹进军从事养猪时自原告处赊欠的货款,与本被告无关。詹栋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及提出的抗辩理由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亦均无异议。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均不持异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吻合,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詹进军自2011年起从事养猪业经营活动。2012年农历正月至2014年年底,其在原告处陆续赊购饲料,并分笔签字确认。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詹进军对剩余货款结算,詹进军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2015.1.24号结前帐下欠人民币叁拾壹万肆仟元整(¥31400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詹进军向原告还款5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另查明,詹栋系詹进军之子,曾于2014年11月23日自原告处赊购饲料15包计2220元,在庭审中,原告与詹进军均认可此笔货款已经由詹进军签名认可并与原告予以结算;2014年8月5日,詹进军经登记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太湖县进军家庭农场”,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进行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登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詹进军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尚未支付的货款309000元,詹进军没有异议,其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詹进军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詹栋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偶尔为其父詹进军帮忙代为到原告处进货,此系民事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詹进军予以承担,詹进军在结算中也予以签字确认由其本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詹栋作为本案的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309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进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郑柳蓉支付所欠货款309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柳蓉要求被告詹栋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被告詹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光胜审 判 员 项朝光代理审判员 赵柏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