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营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盖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营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盖某。委托代理人孙爱花。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杨淑静。原告盖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盖欣滢。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脾气性格差异很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被告经常在娘家居住不归,经多次调解无效。故原告于2013年3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无和好可能,诉请贵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婚后感情较好,由于被答辩人性格内向不善言语,为人做事非常吝啬,对答辩人母女不关心,考虑到孩子的关系,为孩子的成长及教育,以不离婚为宜,被答辩人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之后被答辩人并未改变对答辩人母女的态度,被答辩人已经将家里的住房出租,答辩人无房居住,只好在母亲家暂住,在母亲家居住期间,被答辩人始终未给过孩子生活费,完全是答辩人及其父母抚养,为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四项请求,一、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二、婚生女孩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1.4万元(孩子的生活教育费)共同债务。四、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五、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盖欣莹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哪些?应如何承担?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称: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分居时间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又因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满2年,所以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2)枣营民一初字第34号��事判决书1份,主要内容为:枣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盖某要求与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2、(2013)枣营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1份,主要内容为:枣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判决驳回原告盖某要求与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显示枣强县人民法院在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枣营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盖某要求与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3、证人王某出庭证言,内容为:原、被告生活期间经常吵架,后来经人调解无效,分居已经三年多。原告盖某一直自己生活,被告的东西早已经拉走了,我看原、被告在一起过日子已经没有意义了。证据4、证人郑某甲出庭证言,内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我在东小营村里也很少见被告,被告回娘家居住已经有三四年。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及对证人的当庭��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人王某当庭询问为:原告的房子出租了吗?证人答:出租了半年。对证据4,证人郑某甲当庭询问为:被告不经常在东小营村里居住,你知道具体为什么吗?证人答:不知道。针对第一争议焦点,被告称: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八、九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称:婚生女孩大约是07年4月23日出生,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如果抚养权归原告,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如果法院判决抚养权不归原告,抚养费则有村里的补偿款作为抚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针对第二争议焦点,被告称: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因孩子出生一直随母亲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孩子成长,所以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婚生女孩生活期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24份,神墨(衡水)教育中心收款收据4份,主要内容为:单位,盖欣滢,分别并盖有:枣强县新屯乡金色童年幼儿园公章,北京神墨衡水儿童心算学校公章,收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3月1日、2010年6月1日、2010年9月1日、2010年12月1日、2011年2月18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25日、2012年6月、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1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1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3月20日。证据2、病例处笺5份,主要内容为:盖欣滢,女,7岁,曾在新屯乡蔡屯卫生室看过病,并盖有枣强县新屯乡蔡屯卫生室公章。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原告无异议。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原告称: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我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及女儿在本村村委会分得土地补偿款6至7万元,这是村里卖地的钱,被告不能把所分得的钱据为己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5、枣强县大营镇东小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崔某及女儿盖欣滢,在我村分配三次款,第一次每人16600元,第二次每人15700元,第三次每人4500元,盖有枣强县大营镇东小营村民委员会公章,时间为:2013年3月7日。证据6、收款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交款人孙爱花,人民币520284元,收款事由:商铺房13号,盖有大营镇皮草科技园商品楼售楼处公章及财会主管尹志辉手章,日期:2011年3月10日。证据7、郑富民与盖保(宝)成签订的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有宅院一所,南至郑富民,北至盖保成,东至胡同��西至胡同,南北17.3米,东西15.9米,郑富民因手中不便转于盖宝成使用,日后一切使用权归盖宝成,今后一切问题都归郑富民负责,与其他人无关,旧宅折人民币32500元,现金当日交清,立字为证,立字人:郑富民、盖保(宝)成,代笔人郑景仪,时间为:2004年12月11日。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如下:对证据5该事实存在,但这份证据证明的不是共同财产,对其共同财产的说法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登记的名字应该是盖某,其母亲只是挂名。对证据7协议时间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被告认为协议时间应该是2006年。针对被告的陈述,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盖保成承包费(4.7人)1400元,盖有枣强县大营镇东小营村委会公章及收款人加芳的签名,时间为:05年3月25日。证据2���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1份,主要内容为:孙爱花,身份证号:××,登记机关河北省冀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编号:冀T×××××,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现该车辆以购买方式过户到盖守菊名下,盖守菊身份证号:××,机动车登记编号:冀T×××××,转移登记日期:2014年3月19日。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1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该有自己的份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购买出资人有异议,应该是盖某,其母亲挂名,对其车辆的过户行为不予认可。针对第三争议焦点,被告称: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大营镇世贸城对过西区南面胡同里面门市房一处,大约20平方米,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吉利自由舰汽车一辆,牌号为冀T×××××。婚后所建院落一处,北房四间房,偏房一间,大门一间,位于东小营村。村里分得空白宅基地一块,面积可盖四间房。婚后购买电动车一辆、一台缝皮机。原告将位于东小营村的宅基地卖了,原告将东小营村中的院落及位于大营镇的门市出租出去了,房租金24000元在原告手中。另我方申请法院调取了证据,证据1、照片3张显示在郑富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四间,应该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证据2、大营镇科技园四区13号商铺,该商铺的所有人是原告的母亲,名字是孙爱花,购买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价款62280元,这个房子缴款人应当是原告,原告和被告一起去交的房款,我们认为应该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证据3、吉利自由舰汽车一辆,车牌号:冀T×××××,登记在原告母亲孙爱花名下,购买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该车于2014年3月19日过户给了盖守菊。我们认为该车辆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的,应该为夫妻共同财产,盖某有驾驶证,我们认为就是��了做生意购买的。证据4,原告存款,建设银行大营铁路分理处,原告的明细为:卡号为62×××40,查询时间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19日,该明细记载了原告资金的流动,说明原告是有钱的,余额为2121.95元。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为盖某的名字,账号为:62×××11,查询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该账目明细2014年4月12日入账4万元,2014年4月13日取款2万元,当天又取了1元。该账目的明细体现了余额为15300元。这个银行明细不完整,其中账户中少了4000多元,说明这个明细是有问题的。也说明原告是有钱的。农业银行户名为盖某。卡号为:62×××11,查询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该账户于2013年1月13日转入账9600元,2013年1月14日支款3000元,2013年1月16日网银转入账户7040元,2013年1月17日,支取13000元,2013年1月18日,入账22400元,2013年1月19日,原告支取23000元,2013年6月7��,入账5000元和900元,2013年7月,支取5000元、500元、200元、200元,2013年6月1日,转入15000元,17850元、2013年6月12日支取100元,2013年6月13日支出30000元、2800元,余额为1元,说明原告是有资金流动的。以上通过账户的分析,说明原告是有资金的,不是在家务农。证据5,大营镇东小营村所分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于2005年4月分得,该宅基地的面积不清楚。被告的户口是2005年2月迁到了原告处,该宅基地被告也应分割。为了说明问题我现在提交新屯镇尤辛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我要求分割本人那一份。针对原告的陈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3、原告之父盖保成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盖保(宝)成同意,将儿子结婚的一处房屋让崔某母女长期居住,但是不得以任何理由买卖或转让给别人,并有盖保成签名、捺手印,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证据4、保证书1份,内容为:盖守耐从此以后决定不打老婆,不骂老婆,如果说话不算数,就把门市、车给崔某、盖欣滢。并有盖守耐签名、捺手印,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证据5、协议书1份,内容为:盖守耐同意结婚时的北房四间归崔某母女长期居住,但不得以任何理由买卖或转让与别人。如遇到男方家长意外得病没钱治疗或生活没有保障情况下,男方有权出售或转让其它财产。并有盖某、崔某签名、捺手印,证人郑某乙、郑某丙,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证据6、证明1份,内容为:盖守耐保证以后,不再打老婆、骂人,如果再打骂或起诉离婚就把大营门市车给崔某母女,有权买卖。证据7、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我村崔某与东小营村盖某2004年6月份经他人介绍订婚,由于各村调整土地,崔某婚前在盖某的要求下,2005年2月份户口迁至东小营村至今,盖有枣强县新屯镇尤辛庄村委��公章,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3、4、5、6、7份证据,不同意质证。经被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证据1、照片3张,主要证明内容为:位于枣强县大营镇东小营村中有砖、木结构北房四间、偏房、大门各一间,现由原告父母居住。证据2、照片2张及枣强县大营镇皮草科技园四区2013年的物业收费表1份,主要证明内容为:位于枣强县大营镇皮草科技园四区,楼座为:22号,房号为:13号,房户姓名为:孙爱花,署名大营皮草科技园区,在调查时该房屋闲置,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证据3、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信息流程表1份,主要内容为: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一部,车辆型号:MR7131D,车牌号为:T×××××,机动车所有人为:孙爱花,该车辆于2014年3月19日变更登记盖守菊为本机动车所有人。证据4、空闲地照片6张及枣强县大营镇东小营村委会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空闲地一处,我村村民盖保(宝)成之子盖某于崔某结婚日期为××××年××月份,我村村北分得该地块时间是2005年4月份,没有分给崔某,盖有枣强县大营镇东小营村民委员会公章,时间为:2015年1月5日。证据5、租出房屋照片7张及法院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谢廷凤系安徽省蒙城县坛城镇丁柚村大谢庄村人,身份证号:××,谢廷凤只是租了盖某之父盖保(宝)成的一间房子,在2014年将近农历10月份开始租的,共计租了半年的时间,租金是1500元,租房人已经将租金给付了盖某父母,租房人没有见到过被告崔某。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枣强大营支行出具的2012年7月份至2014年7月份盖某在其单位存取款名细单3份卡号为:62×××11,主要内容为:余额为1元。证据7、中国建设银行枣强大营铁路分理处出具的2014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盖某在其单位存取款名细单1份卡号为:62×××40,主要内容为:余额为2121.95元。证据8、枣强县信用合作联社会计结算部出具的2012年7月份至2014年7月份盖某在其单位存取款名细单3份,主要内容为:卡号62×××41,余额为1.43元。账号:18×××03,余额为21.11元。经原告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至8,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至8无异议,对证据1至8做了说明,主要内容为: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中涉及的该房产是原告之父盖保成经手办的,该房产的宅基地原为郑付水后转至郑付民之间有转让协议,时间为2004年12月11日。在购买大营镇科技园区四区13号商铺时,原告和其母亲一起去交的购房款,但该房款是原告的母亲交付的,所以该房产的名字写的是孙爱花。关于该车辆于2011年1月18日是我母亲孙爱花购买,在2014年3月19日我母亲将该车辆���给了盖守菊,该车已过户到盖守菊名下。关于建设银行的余额是原告在隆基太和上班的工资,现在该余额已经支取作为了生活费,信用社账户、农行账户情况,都是原告借朋友的钱用于做小生意,生意不好没有及时将借款给付朋友,现在已经把该款还给了朋友。在大营镇东小营村由原告父母承包村里一块土地,用于植树造林,当时原告与其父母、妹妹及继承其祖父母的百分之七十,共计4.7人,每人2.9米,该村委会收取承包费1400元,盖有该村委会公章,交款人为盖保成,时间为:2005年3月15日。针对第四争议焦点,原告称:借东小营村村民郑文革35000元,在调解我与被告和好时将该笔款给了被告。因盖房时资金紧张,在2004年欠东小营村老乡亲20000元。针对第四争议焦点,被告称:被告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接近四年,一直没有工作及收入,一直有父母支付其开销,现被告欠其父母96000元,包含孩子住校吃住所需,每年24000元,共计四年,这是母女两人的生活费。原、被告均为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及质证意见,合议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两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人王某、郑某甲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发生矛盾的事实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可该事实存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当庭所提交的证据3至6,因为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原告不同意质证,后经被告当庭阐述���证据的事实与经过,虽有原告本人及其父亲盖保成的签名,但车辆、不动产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产权登记,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7,枣强县新屯镇尤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未能够证明被告在大营镇东小营村分得了土地,故对该证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被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至3,争议财产均显示涉及案外人,故对其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调取的证据4,枣强县大营镇东小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证明,本村的分地时间在原、被告结婚登记日期之前,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调取证据5,租房人与原告父母发生的物权合同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调取的证据6至8系国家金融单位出具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年××月××日生育女孩盖欣滢,现跟随被告生活,其女儿在枣强县新屯乡金色童年幼儿园学习及在枣强县新屯乡蔡屯卫生室进行过门诊治疗。原告分别在2011、2012年、2013年三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其离婚,枣强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枣营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2012)枣营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2013)枣营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原告盖某要求与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和好,有证人王某、郑某甲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过矛盾,致原告再次起诉。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被告及女儿在大营镇东小营村分得土地补偿款的分割作为双方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营铁路分理处,原告卡号:62×××40,余额为2121.95元,中国农业银行枣强大营支行存取款名细单3份卡号为:62×××11,余额为1元,枣强县信用合作联社存取款名细单3份,卡号62×××41,余额为1.43元,账号:18×××03,余额为21.11元,以上存款余额均由原告支配。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分别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均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有证人王某、郑某甲出庭证言在卷佐证,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致原告再次起诉,故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盖欣滢,被告提交证据1、2证明该女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应以继续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不应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子健康成长,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女孩盖欣滢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抚养费参照原、被告生活所在地,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的20%至30%计算,由被告每月承担女孩盖欣滢240元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另原告当庭表示自愿将被告及双方婚生女儿盖欣滢在大营镇东小营村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作为女儿抚养费的请求,予以照准。原、被告均主张有个人经手债务,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被告有共同债务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为主张与原告婚后存在共同财产,当庭提交证据3、4、5、6、7予以证明,但该证据3、5内容是让被告与其女儿长期居住,并未能够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6未能证明该主张的门市房及汽车一部登记在原告名下,且不动产、机动车辆应该已合法登记为准,证据7只能证明户口迁出,但未能确切证明被告在枣强县大营镇东小营村取得了该地块的份额。经被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至5,均证明上述财产登记在原告父母及其妹妹名下,被告若认为其应按份分割,应另行提起诉讼。调取的证据6至8,在法院查询时原告在中建设银行枣强大营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枣强大营支行、河北省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存款余额共计2145.49元,原告未能说明该存款的消费事项,应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应各分得存款总额的二分之一,即1072.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盖某与被告崔某离婚;婚生女孩盖欣滢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由被告每月给付女孩盖欣滢抚养费240元至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本年度抚养费;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存款)1072.74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章红人民陪审员 贺志安人民陪审员 龙树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新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