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美存诉郭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57号刘某某,女,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郭某,男,1985年7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赣榆县人。被告赣榆县某某渔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的职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赣榆县某某渔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渔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与被告某某渔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在河东区省道342线九曲办事处王家斜坊村路口,郭某驾驶苏GHE6**号“大众”牌轿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过路的徐某某驾驶的“长征”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使的我驾驶的鲁Q989**号“别克”牌轿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三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修车花费共计约5000元,被告拒不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判决。郭某是某某渔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该车事故也造成徐某某的车辆受损,应当为其保留车损限额,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郭某驾驶苏GHE6**号“大众”牌轿车沿河东区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九曲办事处王家斜坊村路口,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过路的徐某某驾驶的“长征”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使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鲁Q989**号“别克”牌轿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三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第201412195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2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作出车物核损表,对于鲁Q989**号“别克”牌轿车核损为40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00元。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对于原告的车损费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评估。另查明,鲁Q989**号“别克”牌轿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均系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系被告某某渔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苏GHE6**号“大众”牌轿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系被告某某渔港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再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徐某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徐某某的车辆损失,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被告郭某作为被告某某渔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其履行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刘某某的车辆受损,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渔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费40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00元、邮寄费40元,共计4555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徐某某的车辆受损,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某某的车损费780元,故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付1220元;原告刘某某的其他损失3335元,应由被告某某渔港公司赔偿,因被告某某渔港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除邮寄费的数额在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该部分损失3295元(333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4515元(1220元﹢3295元)。原告邮寄费40元,由被告某某渔港公司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费、核损费、施救费等共计4555元;由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515元;由被告某某渔港公司赔偿4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80元,均由被告某某渔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