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茂臣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臣,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50号原告王茂臣,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治伟,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科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科长。原告王茂臣因认为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王茂臣的答复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茂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华,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5日,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王茂臣的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王茂臣,你于2014年11月6日向我局邮寄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已收悉。对你申请“依法拆除被申请人(张贤涛)违法建造的房屋”事项,已调查核实,现答复如下:一、张贤涛建设房屋所占土地已于1993年5月18日办理了历城集建(93)字第0433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面积445.6平方米。二、张贤涛于2013年9月拆除旧房建起二层楼房,该宗地在翻建过程中超出了宅基地标准,我局将要求天桥分局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2日违法线索登记表;2、2014年12月2日立案呈批表;3、2014年12月2日接受调查通知书;4、2014年12月2日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桑梓店村民委员会接受调查通知书;5、2014年12月5日张克伟的询问笔录;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上述1-6号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为法律法规依据。原告王茂臣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答复意见书》。因《答复意见书》不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关于立案查处的规定,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关于王茂臣的答复意见书》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茂臣向本院提交了:1、《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关于王茂臣的答复意见书》。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对张贤涛长期超标准使用400多平方米宅基地,并于2013年9月份拆除旧房建起二层楼房,影响原告住宅的采光和通风,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超出部分予以查处并退还集体并。经调查:张贤涛建设房屋所占土地已于1993年5月18日办理了历城集建(93)字第0433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面积445.6平方米。2013年9月,张贤涛翻建房屋时,已办理危房改建手续。对于地上物建设影响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纠纷,不属于国土资源部门的管理范围,建议向有管理权的部门反映。该宗地在翻建过程中超过了宅基地标准,被告已要求天桥分局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事项已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原告认为其中的1-5号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被告收到申请后应当对违法线索进行处置,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对线索进行核查,针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审批,原告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依照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该土地使用证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1-5号证据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形成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问题,6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形���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通风采光问题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本院认为,上述1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2号证据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内容。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原告王茂臣向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依法拆除被申请人张贤涛违法建造的房屋。2014年11月25日,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王茂臣的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王茂臣,你于2014年11月6日向我局邮寄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已收悉。对你申请“依法拆除被申请人(张贤涛)违法建造的房屋”事项,已调查核实,现答复如下:一、��贤涛建设房屋所占土地已于1993年5月18日办理了历城集建(93)字第0433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面积445.6平方米。二、张贤涛于2013年9月拆除旧房建起二层楼房,该宗地在翻建过程中超出了宅基地标准,我局将要求天桥分局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贤涛建设房屋所占土地已于1993年5月18日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面积445.6平方米。且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已答复原告王茂臣,将要求其派出机构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区分局处理关于张贤涛翻建二层楼房超出宅基地标准的问题,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茂臣关于确认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王茂臣的答复意见书》违法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王茂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杨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娄天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