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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赵绍臣与王琦、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绍臣,王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843号原告:赵绍臣,农民。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琦,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霞,系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王悦贤,系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绍臣与被告王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艳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绍臣委托代理人郝红伟、二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15时20分许,原告赵绍臣骑电动自行车沿西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柏各庄镇中国农业银行南侧时,与被告王琦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致原告赵绍臣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绍臣在本次事故中先期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已经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441号案判决结案。后原告赵绍臣进行了二次手术,其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在本次事故中还有如下经济损失未获赔偿:医疗费1381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8677.22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369元、复印费9.40元,共计93378.60元。诉讼中,原告赵绍臣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将误工费变更为31394.22元,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7000元,总损失数额变更为93095.60元。被告王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丰���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1、被告王琦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赵绍臣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依法进行赔偿。根据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441号判决书,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绍臣经济损失22402.6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全部赔付完毕;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绍臣经济损失53560.30元;以上赔偿款项应从相关的保险赔偿限额中扣除;2、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去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费用;3、误工费不应该支持,2013年11月8日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无劳动能力,并且原告有子女对其进行抚养;4、护理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该是19年,Ia值过高,应该是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6、交通费请求过高,且与原告因伤用车的时间不符;复印费与本案无关;7、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琦驾驶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柏各庄镇中国农业银行南处时,与原告赵绍臣骑行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赵绍臣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绍臣无责任。原告赵绍臣在本次事故中截至2014年3月19日的如下损失已获得赔偿:第一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除2014年1月5日两张票据、金额共计694.73元外)、误工费(已赔偿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9天核算)、交通费及病历复印费共计75962.98元,于2014年3月19日经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后原告赵绍臣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4年7月2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二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赵绍臣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赵绍臣于2014年11月10日再次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物,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其伤情于2015年1月20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另加Ia值10%,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一年。原告赵绍臣在事故发生时系滦南县粮牛大米加工厂的工人,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居民服务行业)。综上,原告赵绍臣在本次事故中还有如下经济损失未获得赔偿:医疗费138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4587.60元(原告评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误工费30296.52护理费778.3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5086.80元。还查明,被告王琦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441号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12402.6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使用53560.3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可证:原、被告陈述、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二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0010000683)、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各一份、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临床鉴定书一份、滦南县粮牛大米加工厂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工孙金友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相关花费票据。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王琦驾驶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冀B×××××号车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赵绍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赵绍臣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奔民初字第441号案中已使用的相关保险限额的应予扣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系其客观损失,但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绍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062.42元(该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赵绍臣个人帐户,帐户由原告赵绍臣个人向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绍臣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24.38元(该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赵绍臣个人帐户,帐户由原告赵绍臣个人向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琦不赔偿原告赵绍臣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赵绍臣负担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其中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艳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邓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