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开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光记与周桂凤、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记,周桂凤,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开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朱光记,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生。委��代理人余祈友、肖长沅,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桂凤,女,汉族,1973年10月9日生。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宁,系该公司负责人。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秀琴,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刚,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朱光记诉被告周桂凤、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记的委托代理人余祈友,被告周桂凤、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秀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18时55分许,被告周桂凤履行职务时,驾驶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赣B06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金岭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金岭路金立永磁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原告朱光记及停放的赣B9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金大队认定被告周桂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赣B06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并拒绝赔偿其他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桂凤和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原告起诉书中部分赔偿不合理不合法;2、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垫付费用12万元请求法庭对此一并审理;3、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赣B060**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2、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10%的非医保用药;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不合理;4、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8时55分许,被告周桂凤驾驶赣B06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金岭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金岭路金立永磁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原告朱光记及停放的赣B9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9天,用去住院费115203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用去门诊费用2164.56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2015年2月3日原告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致残,其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损失日为300天。2013年2月19日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周桂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桂凤系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系赣B06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再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9年11月起在赣州市开发区金丰小区从事洁具零售,并���住在该小区。朱胜利系原告父亲,1954年6月26日生,吴莲英系原告母亲,1955年7月8日生,两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朱燕系原告之女,2002年2月6日生,朱建强系原告之子,2007年7月5日生,两子女随原告一起在城镇生活、学习。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父母生育原告、朱光泉、朱光云三兄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周桂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赣B06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电子鼻咽喉检查报告、MRI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单、床边心电图检查申请单、(急诊)CT检查报告单、门诊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情况,原告入院治疗249天,因治疗花费医疗���用情况;江西济源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达十级伤残,务工损失日评定为300天;诉讼费收据、江西农信签购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诉讼费792元和司法鉴定费1400元;赣州金丰店面租赁合同两份;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2007年起至今在赣州营业个体工商户,并一直居住在赣州城区;入学资料及投保单:证明被抚养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周桂凤和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供了行驶证、保单。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周桂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周桂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桂凤系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系赣B06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故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但肇事车辆赣B06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9年11月起在赣州市开发区金丰小区从事洁具零售,并居住在该小区,故其主张相关赔偿费用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门诊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可以就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营养费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当按照鉴定部门评定的时间计算,标准按照原告从事的零售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其父母的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交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原告主张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249天×20元/天)、营养费4980元(249天×20元/天)、护理费21864.92元(249天×32051元/年)、误工费33071.50元(43582元/年×300天)、交通费3223.79、残疾赔偿金48618元(4023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6869.35元{(13851元/年×17年×10%÷2人)+(7548元/年×40年×10%÷3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48772.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光记主张的医���费21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营养费4980元,合计人民币12124.56元,该款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2124.5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朱光记主张护理费21864.92元、误工费33071.50元、交通费3223.79、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69.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36647.56元,该款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26647.5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三、驳回原告朱光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美娥人民陪审员 熊展辰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文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