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欧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两人性格不合,七个多月未同居。2014年9月3日,被告独自离家外出打工,期间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2015年春节期间,虽然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到原告家中居住七天,但两人未同居。其后被告继续外出打工,且明确表示不愿回家。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两人在长沙打工并共同生活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1日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婚后两人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两人因性格不合常有语言冲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两人从未有过肢体冲突。2014年9月3日,被告离家到广东打工,农历春节时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七天左后,然后再次外出务工,两人开始分居。婚后两人的共同财产有五菱宏光面包车一台,为2014年底花46000元购买。婚后两人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结婚后两人共同生活近三年,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两人之间时常发生矛盾,但仅限于言语冲突,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从家庭的角度考虑,多反思自身的言行,采取有效的措施改善夫妻关系,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欧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余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