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申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9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三山路*号天誉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安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勋,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中心工业园恒达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君,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对双方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认定为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对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的理解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原审确认的由天誉公司支付工程承包总价的2%作为合作费用(违约金)的基数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凯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没有加盖天誉公司的公章,但其总经理史选增的签名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应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审确认的由天誉公司支付2%作为合作费用的基数是正确的。本院认为:2009年5月31日,天誉公司与凯达公司为中标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天誉公司的总经理史选增在协议上签名,虽然该协议未加盖天誉公司的公章,但史选增作为其总经理,其行为应系职务行为,且之后双方已经实际部分履行了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原审据此认定该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关于对合作协议书第五条如何理解的问题,凯达公司如果未承担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非标产品的制作安装工作,天誉公司应支付给凯达公司工程承包总价的2%作为合作费用。天誉公司称该工程承包总价指的是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非标产品制作安装、管道制作安装、保温工程施工和安装的工程承包总价,经审查合作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及部分履行情况,天誉公司所称的工程承包总价应该是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中标项目的承包总价,而非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非标产品等制作安装的工程承包总价。天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爱军审判员 邓卫国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翠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