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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苧辉与被执行人张于斌、欧凌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零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彭苧辉,男,汉族。被执行人张于斌,男,汉族。被执行人欧凌志,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彭苧辉与被执行人张于斌、欧凌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于斌、欧凌志在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文林审 判 员  宋喜华代理审判员  杨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