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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行审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瑞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林建光、李连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瑞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建光,李连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瑞行审字第564号申请执行人瑞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施经略。被执行人林建光。被执行人李连梅(曾用名李连娒)。申请执行人瑞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28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行人林建光、李连梅缴纳社会抚养费140424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鸥翔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瑞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28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告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林建光、李连梅于2015年1月4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140424元。2015年2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林建光、李连梅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28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审 判员 黄鸥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