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呈贡郝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孔雁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呈贡郝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孔雁,凌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呈贡郝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乔贵,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雁,女,汉族,1982年7月28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被告凌秀,女,汉族,1982年7月7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委托代理人高艾、高伟民,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呈贡郝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郝运公司)诉被告孔雁、凌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俊、普熙,人民陪审员王顺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乔贵,被告孔雁、凌秀的委托代理人高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2日及2011年12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将呈贡大学城学城步行街市场第7-1栋第001、002号建筑面积为110.72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两被告经营冷饮、酒吧,租期为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米45元。随后两被告一次性将全部租金239155元及押金10000元支付我公司,我公司将商铺移交被告使用。2013年6月6日,两被告起诉原告并经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7日以(2013)呈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同时判决我公司将两被告已经交付的2013年10月15日以后的126483元租金、押金10000元退还两被告并赔偿两被告装修款23316元,随后,两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两被告并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将所租商铺交还我公司,反而一直占有并使用我公司移交给其的商铺直至现在,经我公司多次催促其腾房移交并支付使用费,两被告均不予理会。因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腾空昆明市呈贡大学城学城步行街市场第7-1栋第001、002号建筑面积为110.72平方米的商铺并将该商铺交还原告;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79718.40元(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给原告;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并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将呈贡大学城学城步行街市场第7-1栋第001、002号建筑面积为110.72平方米的商铺交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商铺租赁合同》租金计算)给原告;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雁、凌秀辩称:本案事实是原告将违法商铺租给我们使用,造成我们的损失,致使我们无法经营,我们于2012年开始就一直要求退还违法商铺,可原告一直不予理睬。我们曾经作为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在法院审理中,我们向审判法官表明态度将承租的违法商铺钥匙退给郝运公司,但是郝运公司的代理人不愿意接受,不愿意收回违法商铺,判决生效后,执行法官一直找不到郝运公司相关人员,郝运公司一直在躲避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反而诉讼我们占用其违法商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将本案诉争的商铺出租给被告并移交给被告,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作任何移交手续。商铺租赁合同并约定每月租金及使用费。二、(2013)呈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被法院确认无效,被告应该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及每月的租金给原告。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只能证明双方有租赁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现在还在使用租赁物。在被告起诉原告之前,被告就没有使用租赁商铺了,被告通知原告收回租赁商铺,但原告一直不收回,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恰恰是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各项使用费包括装修费等,同时被告也在积极找原告,但是原告一直躲避无法找到,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判决确定的款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于2013年6月5日通知原告立即收回其违法商铺,但原告对此《通知》置之不理。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孔雁、凌秀起诉的判决生效后,原告退还租金给被告时情况发生变化,被告租赁的商铺至今还在营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2日及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呈贡大学城学城步行街市场第7-1栋第001、002号建筑面积为110.72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孔雁、凌秀经营,租期为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后被告孔雁、凌秀以租赁合同无效起诉原告,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负返还租金、押金、赔偿装修费的义务。法院判决生效后,在本案被告孔雁、凌秀作为另一案件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将所租商铺交还原告,反而一直占有并使用原告的商铺至今。因此,原告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出租人即本案原告负返还租金、押金、赔偿装修损失费的义务,因本案的原告作为另一案件的被告未反诉返还承租的商铺,在生效判决中法院对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返还承租的商铺未判决,原、被告为履行已经生效的判决由此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讼,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商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商铺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根据不得从违法行为获益的原则,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且因同一商铺租赁合同承租的事实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已经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在执行期间内。因此,原告诉讼被告支付其商铺使用费于法无据,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雁、凌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将昆明市呈贡大学城学城步行街市场第7-1栋第001、002号商铺返还给原告呈贡郝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呈贡郝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793元,由原告呈贡郝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彭 俊审 判 员 普 熙人民陪审员 王顺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